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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修订本)
    【 法律文件·失效 】

      帮助
     
    『发布时间』1980年9月10日
    『生效时间』1980年9月10日
    『失效时间』1991年1月1日
    『法规联想』法律3篇6次 行政法规4篇4次 部门规章16篇19次 地方法规3篇3次 其他文件23篇42次 法学论文11篇11次 案例文书1篇1次 合同范本5篇7次 背景资料11篇15次  〖待检类别:司法解释 〗
    『发布单位』全国人大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都按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合营企业在中国境内和境外的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合营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第三条 合营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百分之三十。另按应纳所得税额附征百分之十的地方所得税。
      开发石油、天然气和其它资源的合营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另行规定。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时,按汇出额缴纳百分之十的所得税。
      第五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1983年9月2日修改)
      对农业、林业等利润较低的合营企业和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开办的合营企业,按前款规定免税、减税期满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还可以在以后的十年内继续减征所得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
      第六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合营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百分之四十。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七条 合营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加以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八条 合营企业所得税,按年计征,分季预缴。每季在季度终了后十五天内预缴;每年在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九条 合营企业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十条 合营企业的所得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的开业、转产、迁移、停业以及注册资本的变更、转让,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后,应当持有关证件在三十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合营企业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有权进行检查。合营企业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违反本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酌情处以罚金。
      合营企业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由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规定纳税,然后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如果不服复议后的决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国外缴纳的所得税,可以在总机构应纳所得税额内抵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外国政府之间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所得税的抵免,应当依照各该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法的施行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
      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对新办的合营企业,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修改为“合营企业的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
    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第八条“合营企业所得税,按年计征,分季预缴。每季在季度终了后十五天内预缴,每年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其中“每年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修改为“每年在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
      三、第九条“合营企业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其中“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修改为“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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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晓东,
    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


    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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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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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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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引用的文件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
    国务院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附英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附英文)
    部门规章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通知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委托会计师查帐问题的若干规定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委托会计师查帐问题的补充规定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分配和管理的暂行办法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土地开发和使用权有偿转让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其他规范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新(新西兰)税收协定和议定书
    中·澳(澳大利亚)税收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巴(巴基斯坦)税收协定
    中·科(科威特)税收协定和议定书
    法学论文
    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及其法律保护
    立法修正案、法律修改和法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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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犯罪的法律责任
    WTO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
    地方法规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税收实施(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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