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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部门规章·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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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88年11月3日
    『生效时间』1988年12月1日
    『失效时间』1996年12月17日
    『发布单位』工商局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三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登记范围
      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一)农、林、牧、渔、水利业及其服务业;
      (二)工业;
      (三)地质普查和勘探业;
      (四)建筑业;
      (五)交通运输业;
      (六)邮电通讯业;
      (七)商业;
      (八)公共饮食业;
      (九)物资供销业;
      (十)仓储业;
      (十一)房地产经营业;
      (十二)居民服务业;
      (十三)咨询服务业;
      (十四)金融、保险业;
      (十五)其他行业。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按照第二条所列行业或者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一)公用事业;
      (二)卫生事业;
      (三)体育事业;
      (四)社会福利事业;
      (五)教育事业;
      (六)文化艺术事业;
      (七)广播电视事业;
      (八)科学研究事业;
      (九)技术服务事业。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按第二条或者第三条所列行业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
      (四)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单位;
      (五)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六)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
      (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大型企业集团;
      (三)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和企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企业集团;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第十条 市、县、区(指县级以上的市辖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企业外的其他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公司的审批登记办法按专项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及其呈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及其呈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核准登记的企业的有关资料,抄送企业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四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运用登记注册档案、登记统计资料以及有关的基础信息资料,向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咨询服务。

         登记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核算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
      (四)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八人;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七)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其中生产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人民币,下同),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五十万元,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十
    万元,其他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八)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和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五)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第十七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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