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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 部门规章·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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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86年12月1日
    『生效时间』1987年7月1日
    『失效时间』2001年10月6日
    『发布单位』民航局


    已被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
    法》代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航空运输承运人与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之间签订的国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
      个体经营户、个人与航空运输承运人签订的国内航空运输合同,应参照本细则执行。
      军事运输,航空与铁路、水路、公路之间的货物联运,另行规定。

         第二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三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向承运人填交货物托运单,并根据国家主管部门规定随附必要的有效证明文件。托运人应对托运单填写内容的真实性和正确性负责。
      托运人填交的货物托运单经承运人接受,并由承运人填发货运单后,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即告成立。
      第四条 托运人要求包用飞机运输货物,应填交包机申请书,经承运人同意接受并签订包机运输协议书后,航空包机货物运输合同即告成立。签订协议书的当事人,均应遵守民航主管机关有关包机运输的规定。
      第五条 托运人对托运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当根据保证运输安全的原则,按货物的性质和承载飞机等条件包装。凡不符合上述包装要求的,承运人有权拒绝承运。
      第六条 托运人必须在托运的货件上标明发站、到站和托运人、收货人的单位、姓名和地址,按照国家规定标明包装储运指示标志。
      第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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