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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1991年10月19日 『生效时间』1991年10月19日 『失效时间』1994年12月13日 『发布单位』商业部
废止理由: 随法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行政复议制度,搞好商业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条例》),并结合商业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商业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活动。 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包括商业、粮食部门和赋予行政职能的供销社在内的各级商业主管部门。 第三条 商业行政复议工作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复议条例》。《复议条例》未作具体规定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复议范围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商业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 (一)对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准运证及其他证书,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整顿等商业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商业主管部门作出的经营(生产)资格审查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商业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准运证或其他证书,商业主管部门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 (四)认为商业主管部门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五)认为商业主管部门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六)对商业主管部门关于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问题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七)认为商业主管部门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和商业规章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商业行政行为。 第五条 对下列商业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商业规章或商业行政部门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二)商业主管部门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 (三)对商业经济纠纷的调解; (四)具体商业行政行为不是由商业主管部门作出的; (五)法院已受理的行政争议案件。
第三章 行政复议机构与管辖 第六条 地(市)级和地(市)级以上商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行政复议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复议人员,条件尚不具备的,也可不设行政复议机构,只确定行政复议人员。 县级商业主管部门可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本系统实际情况设立行政复议机构,确定行政复议人员。 行政复议机构可称商业行政复议委员会或商业行政复议办公室,可与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第七条 行政复议人员必须熟悉法律和业务,其中专职复议人员应由接受过行政诉讼法律培训或半年以上综合性法律培训的人员担任。 行政复议机构和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应对行政复议人员加强监督、管理和业务培训,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机关和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负责人的领导下履行《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依法承担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应诉工作,完善有关制度; (二)对系统内有关单位的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对下级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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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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