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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奖罚试行规定
    【 部门规章·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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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87年2月6日
    『生效时间』1987年5月1日
    『失效时间』1993年3月1日
    『发布单位』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试行办法》。结合化学工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采取的安全卫生监察奖罚措施,是为了推动和监督各级化工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证遵守国家及各部门颁发的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章,保障职工的健康和国家财产安全,减少经济损失,保证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化工部门及县以上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化工企业、事业(包括化学矿山、化机制造、化工建设安装以及科研、设计等)单位。
      中外合资、外资经营的厂矿企业,除我国法律另有规定外,也应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规定的执行机构是各级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委员会(组)。

         第二章 奖 励
      第五条 各级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委员会对安全生产、工业卫生工作成绩显著或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及其主要领导者给予奖励。
      第六条 对符合受奖条件的单位,可发授予荣誉称号或物质奖励(包括奖金)。对其主要领导者和安全卫生专职人员,可根据工作实际分别给予表彰、记功、物质奖等不同奖励,对成绩突出的,可建议行政部门给予晋级。

         第三章 处 罚
      第七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除按规定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取消荣誉称号外,还应对企业处以罚款。
      1.发生重伤或重度中毒1人以上事故时,每重伤或重度中毒1人次,罚款500至2000元;每死亡1人,罚款3000至1万元。
      2.生产场所发生火灾、爆炸和设备事故,虽无伤亡,但直接损失超过5万元(含5万元)时,罚款3000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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