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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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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97年8月11日
    『生效时间』1997年10月1日
    『特别提醒』!请注意:本篇法规已被《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7月7日 实施日期:2005年9月1日)废止

    『标  题』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国务院
     
        1997年8月1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实施对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以下统称营业性演出单位)以及个体演员,方可从事各类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三条 营业性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民族优秀艺术的演出,鼓励和扶持面向农村、面向少年儿童的演出。
      第五条 国家禁止和取缔违法的演出活动,维护演出单位以及演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营业性演出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管理营业性演出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七条 国家对为文艺演出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演出单位和个体演员的审批
      第八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演出单位的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的总体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演出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九条 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具备表演技能的演职人员;
      (三)有固定的地址和与演出需要相适应的器材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审批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除依照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文艺表演团体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规划。
      第十条 申请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但是,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除外。
      第十一条 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适合演出的建筑物、必要的器材设备和与之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安全设施、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四)有必要的资金。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持证报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性审批和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在该演出场所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十三条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
      (三)有具备相应业务水平的从业人员;
      (四)有固定的地址和业务范围;
      (五)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依法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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