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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愿意就修订缔约双方于1986年5月12日在赫尔辛基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签订议定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第二条第一款应修改如下: “一、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芬兰: 1.国家所得税; 2.公司所得税; 3.公共税; 4.教会税; 5.对居民取得的利息源泉扣缴的税收; 6.对非居民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以下简称“芬兰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4.对非居民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第二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一款应修改如下: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或管理机构所在地、公司登记(注册)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第三条 本协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应作如下修改,并且重新编号为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原有的第四款和第五款应顺序编为第五款和第六款: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收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二、然而,只要在芬兰居住的人按照芬兰法律有权在其所得税中抵免在芬兰居住的公司就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缴纳的所得税,本款下列规定应代替第一款执行: 芬兰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的股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收益所有人,应免征芬兰对股息征收的税收。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税收。 四、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分配给芬兰居民的利润应视为股息。”
第四条 本协定第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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