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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
    【 北京市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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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3年5月30日
    『生效时间』2003年8月1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

    发布单位: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应当依据国家颁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开展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证。
      第四条 市和区、县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本市语言文字工作规划的制定以及普通话水平测试和培训工作,由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
      第五条 本市对在通用语言文字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本市国家机关的会议用语、公共场合的讲话用语、公务活动中的交际用语、机关内部的工作语言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公文、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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