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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 何超,男,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个体司机。住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柳州市民族制药厂宿舍305号,现在柳州市公安局拘役所劳动教养。
委托代理人何三钦,男,1942年11月2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柳州市花红药业公司退休工人,住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柳州市民族制药厂宿舍305号,系上诉人何超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智腾,男,1954年6月15日生,汉族,柳江县人,个体户,住柳江县拉堡镇柳西路50号柳江县粮食局大院门卫楼2单元2-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地址:柳州市友谊
路6号。
法定代表人梁兵,柳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钢,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吴立荣,柳州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法制科科长。
上诉人何超因被上诉人柳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01)鱼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原告何超虽有驾驶证,但在被吊扣期间,多次驾驶机动车辆,根据公安部的解释,属无证驾驶。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既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又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被告柳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根据原告何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且屡教不改的事实,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1)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何超劳动教养一年的行政强制措施,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根据公安部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组织的意见不作为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的解释。原告认为被告决定对其劳动教养没有征求其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组织的意见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柳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1)柳教字第652号劳动教养决定。
何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系有正规驾驶执照人员,而非无驾驶证人员,上诉人正常营运却被多次行政处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规定:“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人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该项规定中没有明示对交通违章的行为人应实施劳动教养的处罚规定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亦没有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劳动教养的规定,被上诉人柳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随意扩大解释,滥用职权,对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柳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何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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