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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柳市经初字第5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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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柳州市泰格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柳州市广场路4号。

      负责人梁振华,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梁云飞,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惠煌,女,汉族,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中轻食糖南宁批发交易市场。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4号。

      法定代表人符晓钟,总裁。

      委托代理人韦庆岳,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糖批发市场。住所地,柳州市解放北路37号。

      代表人阎晓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黎洋,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广俊,男,该市场干部。

      原告柳州市泰格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泰格公司)清算组与被告中轻食糖南宁批发交易市场(下称中轻市场)、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糖批发市场(下称食糖市场)期货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云飞、陈惠煌,被告中轻市场的委托代理人韦庆岳,被告食糖市场的委托代理人杜黎洋、周广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格公司清算组诉称:泰格公司从1997年1O月筹建时起,即以0O08会员资格在被告食糖市场的交易厅,通过其提供的交易服务按被告中轻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食糖中远期现货合同竞价交易。1998年7月10日,根据被告中轻市场的平仓通知,泰格公司所持有的S807、S808、S809的食糖仓单66手在被告食糖市场的交易厅被全部强行平仓,造成泰格公司损失交易保证金39790元,交易手续费33O元。由于两被告是合作伙伴,均负有保证交易合同履行的义务,而被告食糖市场在泰格公司交足保证金,无违反市场交易规则行为,该市场交易活动也未出现异常的情况下,却配合被告中轻市场将泰格公司所持S807—S809仓单全部强行平仓,构成了对泰格公司的共同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侵权民事责任,退还原告交易保证金39790元,手续费330元,赔偿保证金被占用利息6804.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轻市场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相符,泰格公司不是中轻市场的会员,中轻市场从未收到过泰格公司的分文款项,与泰格公司未发生过任何交易行为,因此,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责任;2、原告诉状中把梁振华和泰格公司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混淆了;3、我方与食糖市场主观上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中轻市场与食糖市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对食糖市场的侵权行为中轻市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4、中轻市场在组织正常的交易管理行为时没有对泰格公司造成侵权,原告庭审中所举的证据都是发生在中轻市场给食糖市场的委托期限届满后;5、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食糖市场辩称:1、食糖市场没有与泰格公司发生合约交易的法律关系;2、食糖市场与中轻市场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3、食糖市场没有侵害泰格公司的权利,在泰格公司权利受到损害时,食糖市场没有过错;4、食糖市场是一个纯粹的交易场所,履行的是管理职能,不应成为经济诉讼的被告,原告起诉搞错了诉讼主体;5、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中轻市场应对S805、S807—S810合约的交易失败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食糖市场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的一致意见,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1、1997年3月15日中轻市场和食糖市场签订的合作协议;2、1997年4月10日中轻市场的委托书;3、1998年7月7日中轻市场“关于对S807—S 809持仓强行平仓的通知”;4、1997年4月8日的会议纪要;5、泰格公司1998年度的公司年检报告书;6、泰格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中轻市场公章和市场结算专用章的式样;8、中轻市场章程;9、中轻市场会员申请登记表;1O、1998年6月24日中轻市场“关于匹配S8O7—S81O持仓的通知”;11、中轻市场的市场登记证;12、1997年6月19日中轻市场致工商银行柳州分行龙办“关于指定专人及使用密码核查专用帐户资金的函”;13、1998年8月17日中轻市场致食糖市场“关于停止使用中轻市场柳州市工商银行食糖市场分理处专用帐号的通知”;14、1999年11月16日中轻市场起诉食糖市场的民事起诉状;15、柳州分市场开通的26个席位号;16、1998年5月11日资金结算表;17、1997年1O月中轻市场编写的关于如何参与食糖中远期现货交易的前言;18、1998年6月17日中轻市场关于“广西人民政府马忠毅副秘书长与部分会员代表座谈会议纪要”;19、1998年6月6日中轻市场给食糖市场负责人的传真函件;20、1998年6月17日广西区糖业公司桂糖函[1998]16号“关于中轻食糖南宁批发交易市场有关问题的说明”;21、1998年6月24日中轻市场“关于对S8O7一S81O剩余持仓平仓的报告”;22、1998年6月19日中轻市场“关于处理S8O7—S8O9持仓的通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既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泰格公司与中轻市场是否存在期货交易关系;泰格公司的保证金是否汇入中轻市场的帐户;泰格公司的保证金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2、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泰格公司与中轻市场是否存在期货交易关系,泰格公司的保证金是否汇入中轻市场的帐户,泰格公司的保证金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泰格公司是中轻市场认可的0008会员,其保证金已汇入中轻市场委托食糖市场管理的322497000018银行帐户,并通过中轻市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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