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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青行终字第113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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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青行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嘉里植物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辽宁路90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涛,上海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硕频,上海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吕关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振伟,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财,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青岛嘉里植物油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01年3月5日(2000)黄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10日下午,在本院第1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嘉里植物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涛,被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范振伟、李国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诉人青岛嘉里植物油有限公司取得漳州集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21份。原审认为,上诉人作为货物的买方有义务核实、查明集源公司是否有货物销售,但上诉人并没有去集源公司核实毛豆油的来源,核实其是否拥有真正的货物与自己发生购销业务。根据被上诉人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是向厦门乐华达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华达公司)购买的毛豆油,漳州集源公司没有毛豆油经销,该公司只负责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部分利益。上诉人取得的是没有货物购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诉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虚开。被上诉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青开)国税稽处字000136号税务处理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违反行政诉讼举证原则,协助被上诉人补充收集的证据,不应被采信。(三)原审法院错误地参照了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因为该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和普遍的约束力;并且,该文件第二条无端加重了善意纳税人的税负,严重地缺乏合理性,损害了经济生活中的交易安全。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判事实,而上诉人提供的补充证据对证明上诉人与集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不具有任何证明作用。(二)国税发[1995]192号文是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在全国范围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虽不属于部门规章,但与部门规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行政法律关系中 ,不存在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助长违法犯罪行为,必须进行严厉打击。据此,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当事人双方对原审程序均无异议。

    当事人双方对下列事实予以承认:

    1、2000年7月11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上诉人作出(青开)国税稽处字000136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接受的集源公司开具的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虚开,根据2000年漳国税稽函字001号和国税发[1995]192号文的规定,此进项税额2665575.27元不得抵扣。鉴于上诉人检查期末留抵税额2488221.54元,根据国税函[1997]636号文件的规定,应核减期末留抵税额2488221.54元,补缴增值税183356.73元。

    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青开)国税稽处字000136号税务处理决定。被上诉人经复议,以青开复决字(2000)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其稽查局的处理决定。

    3、二审期间,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被撤销。

    被上诉人按证据清单中编号,提出如下证据:

    1、福建省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漳州市集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函》;

    4、上诉人从集源公司取得的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上述证据证明集源公司开给上诉人的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虚开。

    2、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分局《关于深圳市明德维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函》;

    3、集源公司记账凭证2页。

    上述证据证明集源公司取得深圳明德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维公司”)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

    5、对林海鱼的询问笔录,证明整个购油过程,包括接待、验货、封舱、交付汇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在厦门,与集源公司未发生任何联系。

    6、对杨树洲的询问笔录及杨本人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集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

    7、对林非凡的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所购买的毛豆油的所有权属于乐华达公司,不属于集源公司。

    被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意图证明:乐华达公司通过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公司厦门公司代开进口信用证进口毛豆油后,为将毛豆油售出:(1)找到买家即上诉人;(2)通过林非凡,以每吨油30元至50元的报酬,与集源公司老板杨树洲谈妥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应杨树洲的要求为其提供明德维公司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证据提出如下质疑:

    1、1号、2号证据均为传闻证据,不能证明集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2、5号证据只能证明在厦门交货,不能排除上诉人与集源公司存在货物购销关系。

    3、上诉人与集源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并向集源公司支付货款;杨树洲要求林非凡必须有实际的货物交易,委托林非凡代表集源公司进行交易;集源公司向明德维公司付款,上述事实可以说明集源公司拥有货物的所有权。

    4、7号证据是林非凡的主观推测,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货物所有权属于乐华达公司。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

    1、被上诉人结合全部证据认定事实,并非孤证定案。

    2、6、7号证据都证明集源公司没有出资买油,不拥有货物的所有权。

    上诉人将在一审中补充的下列证据提交法庭质证:

    1、上诉人与集源公司1997年9月5日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

    2、厦门港务局水路货物运单。

    3、付款凭证。

    上述证据证明集源公司拥有货物的所有权。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提出质疑:

    1、1号证据是伪造的。

    2、2号、3号证据不能证明集源公司是货物的所有人。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

    1、被上诉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2、2号证据可以证明货物是集源公司交给承运人的,也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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