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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臣,男,1957年9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本市胶东路36号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新闻出版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本市道口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毕务建,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勇,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住所地本市威海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姜集喜,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旭,该分局复议应诉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娄冠美,该分局复议应诉科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工商局市北分局,住所地本市芙蓉路5号。
法定代表人宋厚江,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平,该分局市场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游泳,该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上诉人朱文臣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新闻出版管理办公室、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青岛市工商局市北分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0年10月24日(2000)北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2月28日和2001年1月18日上午,分别在本院第1、3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文臣,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新闻出版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孙勇,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顾旭、娄冠美,被上诉人青岛市工商局市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平、游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2000年4月27日下午,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新闻出版管理办公室(简称“新闻办”)、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简称“公安局”)、青岛市工商局市北分局(简称“工商局”)联合执法,对上诉人朱文臣经营的本市胶东路36号丁倩文书店实施检查。
2、当检查组到达倩文书店时,该店营业员已将正在营业中的书店前门关上。公安人员即从书店敞着的后门进入,将前门打开;检查组其他成员从前门进入该店。此间,该店营业员乘机离开书店。
3、检查组现场发现该店《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上的负责人姓名与实际经营者不符,上诉人涉嫌无证经营;并发现大量涉嫌盗版VCD光盘、盗版电脑软件及淫秽光盘。
4、新闻办在现场提取出租记录一本、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及副本各一份、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涉嫌盗版VCD光盘45张、涉嫌盗版电脑软件775张作为证据登记保存。
5、新闻办将现场发现的涉嫌淫秽物品的308张电脑光盘移交公安局处理。
6、2000年5月8日,青岛市新闻出版局对新闻办提取的上述VCD光盘45张、电脑光盘775张,鉴定为非法出版物。同年4月28日,青岛市公安局对公安局送审的电脑光盘308张鉴定为290张属淫秽物品、18张系盗版物品。
7、检查结束后,公安局热河路派出所对倩文书店进行看守。
原审认定,上诉人就赔偿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下列事实:
1、新闻办等三被上诉人违法搜去现金5万元。
2、三被上诉人违法当场没收CD、VCD光盘1380多张。
原审认为:1、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简称《音像条例》)第四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山东省电子出版物管理办法》(简称《电子出版物办法》)第五条第二、三款,《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简称《出版物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第五条,《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简称《投机倒把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新闻办是市北区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部门;公安局、工商局有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新闻办做好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职权。
2、当检查人员到达倩文书店时,该店人员将前门关上,是企图阻挠、逃避检查的行为。检查人员从后门进入,打开前门进入该店进行检查是正当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砸锁破门进入该店,没有事实根据。
3、本市胶东路36号丁既是上诉人的营业场所,也是户籍所在地。当检查人员进入该店进行检查时,该店营业人员应在现场而故意离开该店,应自负其责,且不影响正常检查。检查人员在多人参加下和见证人现场见证下,进行检查、收集证据物品,程序合法。上诉人所称三被上诉人对其住宅进行搜查,所有材料没有上诉人签名,违背参与原则,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经有关部门鉴定,新闻办扣押上诉人的VCD光盘45张、电脑光盘775张,均属非法出版物;移交给公安局的电脑光盘308张,其中290张属淫秽物品,18张系盗版物品。上述二被上诉人的扣押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属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应予支持。新闻办扣押上诉人音像制品零售许可证、出租记录本也属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上诉人所诉三被上诉人扣押其税证,没有事实根据。
5、上诉人诉请三被上诉人返还违法搜去的5万元现金和当场没收的1380多张CD、VCD光盘,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新闻办、公安局和工商局2000年4月27日对上诉人位于本市胶东路36号丁的营业场所倩文书店的联合检查行为合法。二、维持新闻办2000年4月27日扣押上诉人VCD光盘45张、电脑光盘775张、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及复印件、出租记录一本和公安局扣押上诉人淫秽物品电脑光盘290张、盗版物品18张的行政强制行为。三、驳回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返还现金5万元和CD、VCD光盘1380多张的行政赔偿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朱文臣上诉称:一、自2000年4月27日下午上诉人的住宅和经营场所被三被上诉人非法破门搜查和非法行政强制以来,上诉人未收到三被上诉人的任何文字性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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