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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黄泽成因拆迁房屋裁决一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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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惠中法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泽成,男,72岁,汉族,住惠州市桥东新南路1号之一。

      诉讼代理人:江晓华、徐荣昆,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惠州市花边岭。

      法定代表人:李桂生,局长。

      诉讼代理人:骆国伟、王丽,均系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办事员。

      第三人:惠州市恒丰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桥东新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严锋,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黄耀强,惠州市恒丰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黄泽成因拆迁房屋裁决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位于惠州市桥东新南路1号之一房屋,属我市旧城改造的范围。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房产管理局是城市拆迁的主管部门。本案第三人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惠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领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拆迁争议房屋的合法拆迁权利人。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的惠市房裁(2002)1号拆迁房屋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原告诉请撤销惠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惠市房裁(2002)1号拆迁房屋裁决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惠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惠市房裁(2002)1号《拆迁房屋裁定书》。

      上诉人黄泽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撤销。1、一审判决适用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废止;2、一审判决适用《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抵触,应适用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二、被上诉人在作出裁决时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表现在:1、上诉人已向惠州市规划建设局提出关于请求确认72.44平方米建筑合法性的申请报告,在未经确认之前,被告超越行政权限范围认定72.44平方米为非法建筑;2、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违反了“先取证,后行为”的原则,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3、上诉人与原租户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解除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给予补偿;4、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惠州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完全正确的,依法应当维持。《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至今并没有颁布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并没有规定未废止的地方性法规不能用,原审判决也没有发现适用法律方面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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