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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王景雄因核发房地产权证纠纷一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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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惠中法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景雄,男,30岁,汉族,住博罗县罗阳镇东区石滩巷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罗县饮食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焕冲,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温志刚,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博罗县房地产管理局。

      诉讼代理人李毅,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景雄因核发房地产权证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01)博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罗阳镇北门路194号、196号两间门店的房产转让登记行为是被告于2000年12月27日作出的,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当时并不知道该房产登记;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其最长的诉权保护期为20年.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权应当得到保护,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撤诉后,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法院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第二次起诉除按第一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外,还增加了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的规定,认为本案的房产交易登记行为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提出申请或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同时必须先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查核和变更登记手续后方能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理由和事实,并且还以被告不履行其撤证的承诺为由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等转让企业产权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国务院发出的《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国有资产向非全民所有制法人或自然人出售国有资产活动,必须报同级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另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偿转让。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六条规定:“对国有资产转让应评估的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上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是国有企业单位,其建造的罗阳镇北门路的综合商住楼,属国有资产,是该公司转重要的建筑物,原告转让该栋商住楼中的商住房或门店,依照上述规定可不用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必须经过县国有资产办公室批准方可办理产权转移。被告博罗县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房地产登记机关,有职责对原告和第三人的房产转让交易登记行为进行审查和核准登记。被告在办理本案的194号、196号门店房产转让手续登记过程中,未全面审查交易双方的有关资料,除按规定未要求原告提供县国资办的批准文件外,又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书或授权委托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但没有提交过申请,而且也没有委托代理人;经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即买卖双方)均未亲自或委托他人到被告处申请办理过交易登记手续;博罗县房地产评估所评估本案争议门店的评估结果复函书上写的是根据原告的申请才进行评估的,经查,原告没有写过申请书给评估所要求评估;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上的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和盖原告公司印章属伪造或虚假。本案争议的194、196号门店的土地使用权现仍未办理转让登记,原告发现诉争门店的房产权已转到第三人名下即向有关部门报案,虽然本案有双方的买卖契约,但根据以上事实,对本案的194、196号门店的交易登记,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据此,被告作为房地产登记机关,根据上述的事买和理由,可依法撤销现已核发的罗阳镇北门路194、196号门店的房产登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博罗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0年12月27日核准颁发的登记字号为私字第18071号《房地产权证》的核准登记无效;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作出撤销其所发登记字号为私字第18071号的《房地产权证》。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负担。

      第三人王景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用书面合同的形式确立房屋买卖关系,为办理房地产权转让登记,被上诉人提供了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给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具备法人资格,194号、196号房屋属一般固定资产,且属商品房性质,被上诉人有自主决定转让的权利。博罗县国资办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视为无效;三、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代理人,作为确认核准登记无效、撤证的理由之一,是没有根据的;四、被上诉人经原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五、原审判决认定不重证据,偏袒被上诉人,致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博罗县房地产管理局核准登记发证的行为有效,原审判决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01)博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第一、二项;2、确认博罗县房地产管理局2000年12月27日换发的粤房地证字第3032508号《房地产权证》核准登记有效:3、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博罗县饮食服务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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