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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惠中法行初字第3号
原告谭龙定,男,37岁,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新村鹅岭西路13号。
诉讼代理人邹明、张宇,均系广东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卫生局。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鹅岭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邓光华,局长。
诉讼代理人钱向阳,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海彪,惠州市卫生监督所科长。
第三人惠州艺园中学。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下角梅湖。 法定代表人邹党青,校长。 诉讼代理人陈国路、温少杰,均系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龙定不服惠州市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龙定及其诉讼代理人邹明、张宇;被告惠州市卫生局诉讼代理人钱向阳、刘海彪;第三人惠州艺园中学诉讼代理人温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卫生局于2002年10月21日作出(惠)卫(食)罚字(2002)年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惠州艺园中学供应含有甲胺磷食物,引发食物中毒;食堂的厨房与外相通的窗户未装窗纱,生猪肉与过餐食品存放于同一冰箱内;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决定对第三人惠州艺园中学作出罚款30000元。原告谭龙定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其有利害关系,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该处罚决定。
原告谭龙定诉称,2002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艺园中学签订《承包饭堂合同书》,原告自2002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承包第三人的食堂。2002年9月18日晚23:00时后,艺园中学有100多名学生发生食物中毒反应。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配合抢救中毒学生。2002年9月20日被告立案调查,10月21日,被告作出(惠)卫(食)罚字(2002)年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艺园中学9月18日中毒事件是该校学生食用了原告承包的食堂供应的四季豆苦瓜炒肉片和青椒炒蛋卷两道菜中的四季豆和青椒含有甲胺磷所造成。2002年11月11日,艺园中学单方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食物中毒学生的医药费用和卫生局3万元罚款中的1万元。原告对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超过100名用餐者因食用晚餐中的四季豆和青椒含有甲胺磷的事实不服。首先,饭堂工作人员十二个人,全部在饭堂吃饭且所食用的菜量肯定比学生吃的多,但在当晚没有一个人出现不良反应。其次,案发时间不符。甲胺磷等有机磷农药的口服潜伏期为十分钟至二小时,发病时间越快,则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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