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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小明,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清江乡落岔村3组人,原系博罗县石湾镇骅星五金电镀厂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选华,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云阳县高阳镇梨树村2组人,原系博罗县石湾镇骅星五金电镀厂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红,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堡口乡落岔村3组人,原系博罗县石湾镇骅星五金电镀厂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培,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清江桥乡楠木村2组人,原系博罗县石湾镇骅星五金电镀厂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春芳,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堡口乡落岔村4组人,原系博罗县石湾镇骅星五金电镀厂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友,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城西乡黄荆村人,原系博罗县石湾镇骅星镀厂员工。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选林,男,1969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云阳县高阳镇梨树村2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石湾镇骅星五金电镀厂(以下简称骅星电镀厂)。地址:博罗县石湾镇黄西村。
法定代表人陈甘棠,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宏中,男,1962年2月出生,住博罗县罗阳镇东区塘滩路45号。
上诉人林小明、彭选华、李月红、李万培、夏春芳、黄明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02)博法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骅星厂将其下属的一车间发包给郭志光、黎秀英承包,郭、黎在承包后,以骅星厂的名义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是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的,也只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才符合用工主体资格,才属劳动争议案件调整的主体范围。被告与郭、黎关于C栋车间的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并未改变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有关规定,企业应按《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处理有关劳动争议,原告李月红、李万培、黄明友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为此,李月红、李万培、黄明友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林小明、彭选华、夏春芳在被被告辞退时,已领取含加班费在内的全部工资,现仍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与工资有关的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仍应根据原告林小明、彭选华、夏春芳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1年按1年的标准计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养老保险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应由社会保险部门主管,不属民事诉讼调整范围。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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