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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惠东县大岭镇星合村民委员会因水库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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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惠中法经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东县大岭镇星合村民委员会,地址:惠东县大岭镇星合村。
      法定代表人:黄振兴,村委会主任。
      诉讼代理人:黄国队,惠东县大岭镇星合村民委员会干部。
      诉讼代理人:黄进德,惠东县大岭镇星合村民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映周,男,1958年7月出生,汉族,揭阳市梅云镇人,住惠东县大岭镇星合村黄泥潭水库边。
      诉讼代理人:李文革,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东县大岭镇星合村民委员会因水库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02)惠东法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2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3日公开进行了二审查询。上诉人惠东县大岭镇星合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理人黄国队、黄进德,被上诉人陈映周的诉讼代理人李文革到庭参加二审查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由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认定证据充分,故本院在此确认下述原审查明的事实。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惠东县大岭镇星合村黄泥潭水库是以蓄水灌溉为主的小(二)型水库,水库设施属惠东县大岭镇星合村集体所有,由其经营、管理、使用和收益。一九九0年五月十日,原告与应伟良签订《关于承包黄泥潭水库合同书》,将黄泥潭水库发包给应伟良发展养鸭业,合同期为二十年,即从一九九0年五月十日至二0一0年六月十日止,承包款每年五百元,管理费每年六十元。其中《合同书》第八款注明:“甲方(原告)在水库、小山塘边供应给乙方(应伟良)的养鸭场地,无价供应使用”;第十二款注明:“养鸭场地水库内四周以最高水位计起二十米内,甲乙方不准种植农作物,供乙方(应伟良)搭鸭棚用地,如搭鸭棚动用松树,必须同村干部商量,批准后方可砍树”。该《合同书》并经广东省惠东县公证处公证。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原告、被告及应伟良三方签订《协定转包黄泥潭水库协议》,黄泥潭水库改由被告承包。事后被告按《协议》条款交清了合同期内的全部承包款及管理费。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下旬,被告雇请推土机在库区推土造路,推土场建鸭舍。原告以造成水土流失为由向相关部门反映。二000年八月十日,惠东水利局作出《关于大岭镇黄泥潭水库被破坏的调查意见》,《调查意见》的第二款列明:“……,经现场测算动工面积4828平方米,即7.24亩,其中推路面积202平方米,即0.3亩,新建鸭场8个面积4606平方米,即6.94亩,8个新鸭场建在水库最高水位线上的20米内,……,给水库运行管理造成危害”,并提出了相关建议。此后,原、被告双方均无按《调查意见》所提出的建议协商解决。二0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本院曾就被告在库内推土给水库管理造成危害,现因排除该危害所需费用的问题向惠东县水利局提出咨询;惠东县水利局答复为:恢复植被(造林,种植两次)需费用为1769.7元;泥沙淤积库容的赔偿每年应赔偿115.8元,赔偿年限建议是5-8年较为合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应伟良、被告签订的《关于承包黄泥潭水库合同书》,《协定转包黄泥潭水库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承包期间,在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内发展生产,在约定的土段内养鸭养鱼,是不违反合同条款的。但被告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下旬在库区推土造路、推土兴建鸭场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已破坏了植被,增加了泥沙淤积,给水库运行管理造成一定的危害。被告依法应对已破坏的植被进行恢复,并应对因泥沙淤积造成库容减少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辩称不会造成水土流失,与事实相悖。由于事隔两年多,被告仍未对破坏的植被进行恢复;该水库的设施是属原告所有,水库由原告经营、管理、使用、收益,因此,被告应将恢复植被的费用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去负责实施较为适宜。惠东县水利局是水土保持的管理部门,且曾就此事到现场进行测算,因此,恢复植被的费用,以及库容减少的赔偿数额,可参照惠东县水利局的答复。另库容减少的赔偿年限,本院认为以六年为限较为适宜。至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请求,除部分予以支持外,其余证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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