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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惠中法经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经济开发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南坛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佛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振伟,财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焕茹,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惠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下称质量监督局)。住所地:惠州市江北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富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蔡义,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惠州市测控技术研究所(下称测控所)。住所地:惠州市下埔裕华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所长。 上诉人惠州市经济开发实业总公司(下称开发总公司)因拖欠承包款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01)惠城法经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1年9月23日上诉人开发总公司与香港百事通贸易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惠百电子公司(下称惠百公司),1993年2月11日惠百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决定从1993年3月1日起,惠百公司由上诉人开发总公司负责全权经营或由其转包给第三方经营。1992年7月4日,惠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80号文批复质量监督局《关于成立惠州市测控所的批复》内容:“惠市技监字[1992]29号文收悉。经研究,同意成立测控所。该所为你局下属事业单位,与市计量开发公司合署办公,一套人员,两块牌子。”1992年8月5日,质量监督局函告市直各有关单位、各县技术监督局《关于测控所挂牌工作、启用印鉴的函》,内容是测控所筹建工作就绪,现挂牌工作,启用印鉴“惠州市测控技术研究所”。1994年5月26日,惠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33号文批复市技术监督局《关于市测控所定级和定编的批复》内容:“惠市技监字[1994]29号文收悉。为促进我市的科技进步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同意市测控所不再与市计量开发公司合署,测控所为独立设置的正科级事业单位,原隶属关系不变,暂定事业编制15名,所需经费在该所的服务性收费中解决。”1996年3月12日上诉人与测控所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上诉人(为甲方)将惠百公司的全部设备(附设备清单)提供给测控所(为乙方)承包经营,乙方自行负责租赁厂房和设备搬迁;承包期限5年,从1996年3月15日起至2001年3月15日止;承包期间内乙方在每月十日前向甲方交纳上一个月的管理费28000元,并保留惠百公司的合资企业的性质和名称,公司总经理由乙方担任,乙方在承包期间应保持现有设备完好,承担企业应承担的义务,甲方不得干预乙方的正常经营,应将生产设备的全部技术图纸和资料及生产工艺资料交乙方保管以保证设备的安装、维修及正常生产。承包以前凡惠百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承包人无关。”合同甲、乙双方均委托主管部门见证。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1999年11月1日,上诉人与测控所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1999年11月l日起,设备租赁费每月28000元,调整为每月20000元,并在每月15日前交清,逾期按每日5%罚滞纳金给甲方;至1999年10月31日乙方欠租赁费1162000元,租赁费利息(1998年11月15日前)78120元、(1998年11月15日起至1999年10月3I日上)92253元,合计承包费、利息1332373元,按计划还款给甲方;按1998年12月24日签订的确认书,扣除1996年乙方代付的设备维修费11252.70元和待确认的退货96405.48元及代付惠百厂欠桂林市超辰铝箔厂破产还债款60046.5元。乙方应付利息款30429.25元。利息计算依据:该协议签订前按年利率7.2%计息,补充协议签订后,不计利息。对欠付的租赁费1362802.25元,原有欠款总额1362802.25元,乙方承诺除每月交清设备租赁费20000元外,在1999年年底前还65万元,2000年上半年还35万元,2000年下半年还362802.25元,计划还款期内甲方不计利息,逾期还款按年利率10%计息给甲方。对退货的原材料、产品金额96405.48元,乙方必须在12月底前与甲方核对清楚确认结清,否则,租赁费每月按原合同规定28000元执行”。补充协议签订后,因测控所对所确认的承包费仍未交清,为此,2000年6月23日上诉人与测控所签订《终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双方终止履行承包合同,确认测控所至2000年6月23日止欠原告设备租赁费1252000元,利息33698.21元,并约定承包期内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测控所承担,对欠上诉人的款项在6个月内分两次付清(即2000年9月31日偿还60万元,2000年12月25日偿还685698.21元),逾期不还,从逾期日起按日5%罚滞纳金给上诉人。终止合同所提到的设备承包费及利息款以双方财务核实确认为准。(至此,测控所实欠上诉人承包款、利息共1285698.21元)。该终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即终止履行合同,上诉人对惠百公司进行清盘结算,自愿减去测控所的材料款及外购产品,新增设备款、水电安装补偿款合计253125元,对比测控所尚欠1032573.21元,测控所对此予以确认。2000年7月20日,测控所经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核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主管部门为质量监督局。2001年6月20日,开发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开发总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主营外引内联、兴办企业。惠百公司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性质是合资经营(港资),经营范围各类电容器及其他电子元件制造。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测控所是否具备法人资格,质量监督局应否承担本案责任?二是原告是否有过错行为,对测控所所受的损失是否应在承包费中扣减?对争议的焦点之一,原告提供了惠市编(1992)80号文件,证实测控所在1992年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根据质量监督局提供的惠市编(1994)33号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足以证实测控所在1994年已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据此,确认质量监督局对此所述属实,对原告主张测控所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质量监督局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测控所无开办资金,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测控所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只能说明其违法经营,但不能证明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测控所做为事业单位的法人,依法亦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争议的焦点之二,原告是否有过错,对被告在承包期间所受损失是否应在承包费中扣减?根据争议的焦点,测控所对此提供的主要证据是1995年11月20日原告付给其所的函件,证实机器设备不能按原计划到位,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证实其双方最后签订合同是1996年3月12日,因而,该函件是在承包合同签订前出具的,不能证实测控所的主张。测控所所提供的其它证据亦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承包期间原告与测控所多次对测控所所欠承包费进行确认,测控所并未提出异议,因而,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测控所偿付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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