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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广海法重字第1号
原告:黄春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国宋卡府沙道区坎加那瓦尼特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黄春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诚,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洛,江苏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风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彭乃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刘恒、刘兴莉,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春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1998年9月21日作出(1996)广海法商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以下称原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7日作出(1998)粤法经二上字第45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0年7月3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诚、傅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恒、刘兴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春发有限公司诉称:1994年8月25日,广西化工进出口梧州公司(以下称广西化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型号为INT. RSS 3和INT. RSS 5的天然橡胶共1,500吨向被告投保海运货物一切险,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被保险人签发了编号为20015605和20015606的保险单,保险金额共2,061,950美元。原告是上述货物的发货人,并将上述货物交由宋卡东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宋卡公司)承运。1995年8月25日,上述货物在泰国宋卡港装上了“ELEONORA NO. 8”轮,宋卡公司于同日签发了SKBH-1号、SKBH-2号、SKBH-3号和SKBH-4号已装船提单。9月初,该轮离开宋卡港驶往中国北海。但该轮并没有按原来预定的计划到达目的港,半个月之后,船公司与该轮失去联系。该轮没有到达目的港,提单持有人提货不着,遭受巨大的损失。
被保险人广西化工公司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81年1月1日颁布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包括仓至仓条款)就上述货物投保了一切险,承保航程自泰国宋卡港至中国北海港。上述货物在运输途中出险失踪,遇意外事故引起全损,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予以赔偿。货物出险后,广西化工公司分别于1995年5月3日、5月16日和6月27日3次书面向被告提出索赔,但被告于1995年6月28日传真回复后,再无明确答复。尔后,广西化工公司将两份保险单背书转让给原告。作为提单持有人和保险受益人的原告曾委托两代理人于1996年7月2日又向被告索赔,但被告至今未依照法律和保险单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2,061,950美元及其利息(自1995年5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
原告黄春发有限公司在重审期间针对原判决认定的其认为有争议的事实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1. 原告律师致宋卡海关函;2. 宋卡海关致原告律师函;3. 原告律师致宋卡港口当局函;4. 宋卡港口当局致原告律师函;5. 租船备忘录;6. 装港港口当局出具的证明;7. 载于“ELEONORA NO.8”轮上货物的所有提单;8. 承运人致原告函件;9. 载货舱单;10. 货物积载图;11. 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单;12. 保险赔款收据;13. 事实证明函。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辨称: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是广西化工公司,原告通过被保险人背书转让而获取该保险单。被告赔付的前提:一是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二是被保险人转让保险单的行为合法有效。广西化工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是买卖合同买方的信用证开证人、代理人。在代理合同中,广西化工公司履行代理义务后收取3%的代理费用。至于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是否履行了买卖合同、货物是否支付了款项、是否承担风险,都与广西化工公司无关。具有保险利益的条件是被保险人享有物权;被保险人占有和实际控制货物;被保险人就本案承担风险。原告和被保险人广西化工公司都不享有物权、没有实际控制货物、不承担海上货物运输的任何风险,因此,广西化工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无效,被保险人不能获得保险赔款。广西化工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其将保险单转让给原告是无效的。从经济利益和所有权的标准来看,原告都不具有保险利益,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原告至今不能证明其索赔的货物已经装上保险单指定的船舶,据此,被保险人索赔的期间还没有开始。本案货物投保的是一切险,没有投保交货不到的附加险,所以不属于原告索赔的范围。被保险人没有依照保险单的约定及时交纳保费,所以丧失了索赔的权利。被保险人丧失了对责任方追偿的权利,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向承运人索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可以拒付或不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保险人不应该履行赔付义务,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在重审期间没有补充提供证据。
经重审庭前会议,双方共同确认以下事实:1994年6月15日,广西化工公司与深圳桂兴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称深圳桂兴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深圳桂兴公司委托广西化工公司于1994年7、8月份进口泰国烟胶1,000至2,000吨,到货地点为广西口岸;广西化工公司负责办理上述货物的进口手续、开立信用证、办理货物的报关、报验、审单付汇等工作,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深圳桂兴公司负担;深圳桂兴公司负责从泰国组织橡胶货源,并负责销售,所发生的费用由深圳桂兴公司负担;深圳桂兴公司以进口总额3%向广西化工公司支付代理费。
1994年7月31日,深圳桂兴公司作为买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4GSR0243和94GSR0236两份买卖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深圳桂兴公司向原告购买橡胶500吨;价格条件为CFR中国北海每吨1,350美元,总价款为675,000美元;于1994年8月底前装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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