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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广海法初字第76号
原告:中国汕头外轮代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衡山路绿茵庄二楼。
法定代表人:翟伟敏,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志刚,广东信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水果蔬菜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长平路长发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章来镇,总经理。
被告:汕头市来荣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砂东路长荣大厦13C。
法定代表人:邱舜荣,总经理。
原告中国汕头外轮代理公司(下称汕头外代)诉被告汕头市水果蔬菜发展总公司(下称果蔬公司)、汕头市来荣企业有限公司(下称来荣公司)保函提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8月6日,果蔬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果蔬公司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2月12日裁定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于2002年3月1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3月12日、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汕头外代委托代理人闫志刚到庭参加庭前证据交换并参加诉讼,被告果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参加庭前证据交换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荣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参加庭前证据交换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汕头外代诉称:1999年5月19日,果蔬公司从韩国进口价值306,000美元的聚乙烯,由“澳航”轮(MV.OH POONG)承运。6月16日,“澳航”轮抵汕头港卸货,汕头外代是该轮船舶代理人。果蔬公司以货物正本提单未到又急需提货为由,出具保函要求提货,保证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和费用。因与果蔬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汕头外代接收保函后同意了果蔬公司的提货请求。但果蔬公司提取货物后,以收到的提单向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市韩江支行(下称韩江工行)押汇。由于押汇期届满果蔬公司未能全部偿还押汇借款,韩江工行凭提单起诉汕头外代。法院判令汕头外代赔偿韩江工行约1,350,000元。汕头外代基于果蔬公司的保函放货,在赔付韩江工行后有权向果蔬公司追偿。来荣公司自愿为果蔬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果蔬公司赔偿其不履行保函义务给汕头外代造成的损失1,368,402.03元及诉讼费、律师费68,490元,及从汕头外代向韩江工行付款之日,即2001年7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判令来荣公司与果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汕头外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0)广海法汕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2、(2000)粤高法经二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3、1999年6月20日果蔬公司出具的担保函;4、来荣公司出具的2份担保函;5、赔付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6、果蔬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工商企业注册资料查询复函;7、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00年12月15日《汕头日报》上发布的吊销营业执照公告;8、汕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2000年8月9日《汕头日报》上发布的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公告。
被告果蔬公司、来荣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9日,果蔬公司与韩国大宇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果蔬公司向大宇公司购买聚乙烯500吨,总金额306,000美元,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5月28日,韩江工行根据果蔬公司的申请开立信用证。6月11日,韩江工行收到韩国议付行釜山银行寄来的信用证项下、编号为IMTCOP36US0601的全套正本提单及商业发票等单证。该提单为指示提单,记载承运船舶为“澳航”轮,装货港为韩国釜山,卸货港为中国汕头,提单项下聚乙烯数量为500吨。6月16日,“澳航”轮抵汕头港卸货。6月18日,汕头外代作为“澳航”轮的船舶代理人,应果蔬公司的要求签发了小提单,提单项下货物因此被果蔬公司委托的提货人提走。果蔬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记载:果蔬公司以货物的正本提单未到而又急需提货为由,要求汕头外代在未见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果蔬公司,并保证承担因此产生的任何责任和费用。汕头外代确认至7月8日货物被全部提走。8月4日,韩江工行与果蔬公司签订进口押汇协议,约定由韩江工行代果蔬公司垫付上述进口货款,进口押汇金额306,000美元,押汇期限自该日至8月13日。果蔬公司到期不能偿还韩江工行债务时,韩江工行有权处分该货物及/或享有从处分抵押价值中优先得到押汇本息偿还权利。同日,韩江工行将押汇款306,000美元转入果蔬公司账户。其后,果蔬公司向韩江工行支付购汇款人民币1,388,000元,折合167,430.64美元,至1999年11月4日韩江工行起诉之日,果蔬公司尚欠138,569.36美元。韩江工行持正本提单提货未果,遂诉请判令汕头外代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以(2000)广海法汕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令汕头外代赔偿韩江工行损失138,569.36美元及其从1999年9月30日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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