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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厦经终宇第 280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福 建 省 厦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特别行政区敏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太古城道6号潘阳阁13楼H座。
法定代表人吴慧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继平,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盈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东浦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蔡泽宁,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亚赞,福建厦门恒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梅州,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鹭江道海滨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王宪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衍榴、肖婷,公司职员。
上诉人香港特别行政区敏佳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敏佳公司)、厦门盈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盈利达公司)因进出口代理合同违约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1)思经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敏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维平,上诉人盈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梅州、纪亚赞,被上诉人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衍榴、肖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0年9月30日,敏佳公司与建发公司之间签订买卖踏板车的合同,约定买卖数量为2100辆,总价为38682元美元,交货期为同年10月22日。盈利达公司作为建发公司的委托人亦在合同中签字盖章,表明其委托人身份。2000年10月4日,敏佳公司依约向建发公司提供总货款 38682元美元的 30%预付款11802元美元。合同交货期满,盈利达公司未能提供货物,建发公司亦未依约将2100辆踏板车装船发运英国。尔后,盈利达公司和建发公司未如数退还预付款及赔偿其违约损失。另查明,2000年9月27日,敏佳公司与英国 ZELLER DESIGN公司之间签订了同标的同数量,总价为48300元美元的买卖合同。建发公司将敏佳公司提供的预付款11802元美元,如数提供给了盈利达公司。2001年2月16日,敏佳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盈利达公司和建发公司连带返还预付款 11802元美元及利息236元美元、赔偿履行合同的费用246元美元、人民币3403元及预期利益损失9618元美元;并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敏佳公司与建发公司(为盈利达公司的代理人)之间签订的踏板车进出口代理合同,形式完备,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盈利达公司系以被代理人的身份直接参与了该合同,故涉讼合同直接约束敏佳公司和盈利达公司。敏佳公司已依约履行提供预付款义务,建发公司亦随即将该款支付给盈利达公司进行组织生产。合同交货期满后,盈利达公司却未履行交货义务,导致敏佳公司对外合同无法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预付货款及利息并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敏佳公司对盈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敏佳公司关于履行合同的费用(246元美元和人民币3403元)的主张,因这部分属于买卖合同中正常的业务支出,可计入成本并在预期利益中得到回报,故不予采纳。在合同“直接约束”敏佳公司和盈利达公司的情况下,建发公司作为代理人仍然是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得不到履行或违约时,“直接约束”赋予敏佳公司和盈利达公司相互主张权利的权利,但建发公司不能因此免除合同履行的一切义务,准确地说应负协助履行的义务,包括接受货物、货款,交付货物或货款及其他辅助义务。在敏佳公司或盈利达公司不当履行的情况下,建发公司只负有通知义务而不负违约赔偿的责任。当然,若建发公司未尽协助履行义务或履行不当,则敏佳公司有权要求速发公司承担过错责任。但本案中,敏佳公司既未提出这样的主张,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敏佳公司对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盈利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敏佳公司预付款11802元美元及利息236元美元,赔偿经济损失9618元美元,共计21656元美元。二、驳回敏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6元,由盈利达公司负担。
宣判后,盈利达公司与敏佳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盈利达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在2000年9月敏佳公司与建发公司之间签订的踏板车买卖合同中,盈利达公司作为建发公司的被代理人亦在合同中签章。合同签订之后,盈利达公司一直在积极生产,组织货源。正当盈利达公司准备装运交货时,接到敏佳公司和建发公司暂缓发货的通知,交货计划被迫搁置。因此盈利达公司只是依指示行事而暂缓发货,不属于违约,因此也无须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敏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
敏佳公司上诉称,l.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一起出口买卖合同纠纷,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章之第7条、第九章之第135条、136条、138条及第七章第107条,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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