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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鲁民四终字第31号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及的事故经过,除输油臂、登船梯断裂时间外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事故发生后,经油港公司请求青岛港监,由青岛港监指定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对事故原因、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于2000年9月28日出具了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对船舶漂移发生的过程记述如下: 从船长提供的船首线变化记录可以看出,1815时船舶开始漂移,1818时输油臂脱落,漂移速度加快。
在二审审理期间,油港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了下述新证据:1,青岛联合国际船代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明记载,该公司为“普罗旺斯”轮的船舶代理,熟悉港口资料和码头资料、装卸作业规定和程序,并已经向“普罗旺斯”轮提供了相应的资料,船方未通过该公司驻船代表提出异议。2,油港公司制订的各项应急措施,包括《油港公司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理方案》,《油港公司跑冒油事故污染损害应急措施》,《油港公司防台风、防大风应急措施》,《二期油码头输油作业防污措施》,《油港公司处置火灾应急疏散方案》。3,油港公司对油港工人进行培训的相关资料,包括:培训办法,脱产培训意见,培训试题,职工安全教育卡片,油港公司重点部位应急部署演练记录。4,栈桥队巡回检查记录本,根据该记录,其值班人员每一小时对现场进行一次巡回检查。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普罗旺斯公司、康斯坦斯公司和百蒂尔公司对所上述证据未提供反证,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可以认定。
普罗旺斯公司、康斯坦斯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发布的《海港总平面设计规范》一书,并引用该书的附录A设计船型尺度及典型船舶尺度中的油船设计船型尺度的列表以证明20吨级码头的接船能力在17.5万吨至21.5万吨之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油港公司没有异议,亦应当予以认定。
另外,合议庭还注意到本案审理中当事人特别指明且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质证认定的,由船方和油港公司联合签署的《船岸安全检查清单》,按该《清单》的记载,双方已就紧急关闭程序,船岸通信系统进行了约定。
上述三类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后面的认定中加以分析认定。
关于本案的损失部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船舶漂移造成码头输油臂等财产损坏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本案特点及当事人各方在本案中的主张,本案主要有下述三个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的认定及承担;2损失数额;3油港公司就本次海事请求要求的担保数额是否失当并造成上诉人的损失。
按照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2000年8月19日,普罗旺斯公司经营的“普罗旺斯”轮停靠青岛港62号泊位卸货期间,于20日1815时许,其头缆断裂,其余缆绳松动,该轮发生漂移超过输油臂及登船梯允许调整的范围,造成输油臂及登船梯的损坏。本次事故经过清楚,损害结果明确,尽管在本案的审理中,康斯坦斯公司和普罗旺斯公司提出请求,要求对船舶漂移的原因进行调查及鉴定,但两上诉人作为船舶的所有人及经营人有义务保证船舶在卸货期间不发生漂移,除非其能够证明该漂移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受侵害人油港公司的单方过错所造成,否则船舶漂移的责任均应归于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后面会论及该观点的依据)。因此,本案中证明船舶发生漂移的结果是否归于不可抗力或者是否油港公司的单方过错所致成为船方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关键。普罗旺斯公司、康斯坦斯公司在本案的审理中对事故责任提出如下两个观点,即船舶漂移是不明原因造成和油港公司违反相应操作规程对事故发生亦负有责任。本院认为,普罗旺斯公司、康斯坦斯公司的上述抗辩不能导致其免除侵权责任或不负侵权责任。首先,事故发生的当时,天气状况良好,风速为7.3米/秒,流速最大在两节内,流向355°(船艏10°),该自然因素远不足以造成船舶的漂移,当然,不可抗力不能完全归结于自然原因,可能多种因素都会构成船舶不可抗力发生漂移的原因,但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普罗旺斯公司、康斯坦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使本合议庭确认存在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船舶发生漂移,普罗旺斯公司、康斯坦斯公司仅是通过对船舶状况的分析推定存在不明原因致使船舶发生漂移,合议庭认为该不明原因不能等同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因而普罗旺斯公司不能以此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其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由于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油港公司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而并非主张油港公司对本次事故负完全的过错责任,即使其主张成立也不能免除其侵害责任而仅能减轻其侵害责任。因此,依据上述分析及上诉人自己的抗辩主张足以认定普罗旺斯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侵权责任,其应当赔偿由此给被侵害人造成的损失。在确认普罗旺斯公司负有侵权责任的基础上,依据普罗旺斯公司、康斯坦斯公司的抗辩主张,分析认定油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能否因过错减轻上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又一问题所在。
关于油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本案当事人的争辩观点主要集中在: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载运散装油类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国际油船和油码头安全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的规定是否可以用以调整港、船双方的行为以及作为港方的油港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办法》、《指南》的规定;2,油港公司的油码头的停靠能力是否是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3,事故发生时,油港公司未及时断开输油臂与船的连接是否构成输油臂等损坏的原因之一。
如前所述,本案审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办法》及《指南》虽然并非中国的法律、法规,但由于中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对港、船双方的权利义务未做具体规定,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作为该行业的主管部门所制订和限定使用的上述《办法》、《指南》便对于本行业具有普遍的指导及约束意义,油轮卸货过程中,港、船双方的行为应当遵守《办法》、《指南》的规定。但是必须予以明确的是本案并非因装卸原油合同违约形成的纠纷,而是一侵权纠纷案件,确定当事人任一方的行为过错,不能将其行为与造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脱离开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造成输油臂损坏的原因是因为船舶头缆断裂,其余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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