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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云高民三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云南环太酒店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迪庆州中旬县建塘路与环东路交叉路口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吴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达人,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 ,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国(中国)酒店管理公司。
地址:香港新界沙田小沥源安丽街18号达利广场301室。
法定代表人夏家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云南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环太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国(中国)酒店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公司)饭店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2001)迪法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达人、梁 ,南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8年11月17日环太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南国公司签订了一份《饭店管理合同》。其主要内容:由南国公司按国家旅游局规定的三星级酒店标准协助环太酒店进行酒店的开业筹备和开业接待工作,并制定和执行各项管理制度,使酒店管理和服务日益走上正轨,在南国公司工作结束时,保证甲方酒店在服务质量上基本达到或达到三星级服务标准。环太公司在管理环太酒店期间,南国公司派管理人员协作环太公司,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至酒店正式开业后半年止。南国公司的职责约定为:1、在筹建阶段,就酒店基建工程和营业准备,协助业主审阅工程图纸,就设备用品投资估算、物料配备等提供专业性建议和咨询。协助业主审阅设备安装和室内装修设计。2、本合同签订后,在一个月内制定营业准备工作进度表,规定开业前各阶段的工作内容,按期完成各项工作。3、在营业准备阶段,协助业主制定培训计划,提供设备清单、物料清单和营销计划。4、负责对酒店部门经理、全体员工进行岗前业务培训,并在开业后对其进行指导、监督及分派任务。5、按照国家旅游局颁布的三星级酒店要求,结合中甸的实际情况,设立切实可行的酒店运作系统、管理规范、服务标准,设计包括岗位职责范围、工作流程、服务规范、管理表格在内的管理大纲及员工培训计划。6、落实管理模式五大体系,即例会体系、人力资源体系、安全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和预算体系。7、在试开业阶段,协助业主制定和实施酒店开业接待计划,顺利完成酒店的开业接待工作,保证无重大事故发生。8、在开业前制定和落实各项管理制定的实施,使酒店在开业时的管理和服务日益走上正规,保证甲方酒店在服务质量上基本达到或达到三星级服务标准。南国公司派出常设管理人员4—5名,分别担任驻店经理、前厅总监、房务总监、餐饮总监和行政总厨的职务。此外,南国公司根据酒店不同阶段的需要,经环太公司同意,另行选派有关专业管理人员临时到酒店参加管理、培训工作。南国公司管理人员向总经理负责,服从总经理的工作安排,业主按照对酒店部门经理的要求考核南国公司管理人员。对管理费及付款方式约定为:环太酒店向南国公司支付管理费每年一百万元港币。环太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十天内支付第一个自然年度管理费的50%,以后半年在南国公司向环太公司提交半年工作报告经环太公司认可后,支付年度管理费的50%,第二自然年度第一次付款时支付年度管理费的30%,南国公司工作结束时,环太公司将剩余管理费在十日内一次付清。在违约责任上双方约定为:1、环太公司不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视为违约,按年利率10%计息向南国公司支付违约金。2、南国公司不按营业准备工作进度表完成当期相应工作,视为违约,根据违约程度向环太公司支付10%当期应收管理费的违约金。3、南国公司在开业接待工作中出现重大事故,由南国公司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向环太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4、南国公司在工作结束时不能按合同规定达到或基本达到三星级酒店的服务质量等级,向环太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违约金。5、环太公司根据南国公司违约程度,可提前解除合同。合同订立后,环太公司按约支付给南国公司第一自然年度管理费50万元港币。2000年4月5日环太公司发给南国公司一份函,内容为:贵公司夏家毅先生于2000年4月5日在中甸环太酒店就双方所签“饭店管理合同”的履行问题与云南环太酒店有限公司进行商谈,应环太酒店公司要求,同意于2000年5月17日终止“饭店管理合同”,并要求环太公司于2000年5月31日以前支付管理费100万元港币,并草拟饭店管理补充合同。因我公司对贵公司要求支付管理费的金额有异议,故不能同意。因此,双方次此商谈未能达成一致。对此我公司表示遗憾。2000年5月17日南国公司结束管理工作。2000年12月20日环太酒店被云南省旅游局评定为三星级旅游涉外饭店。
2001年4月16日南国公司为此向原审起诉称:其参照三星级标准协助环太公司管理“环太酒店”, 双方于2000年4月5日协商同意于同年5月17日终止合同,并确定管理期限为一年半,但环太公司除支付港币50万元管理费后,余款100万元港币经其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环太公司支付管理费100万元港币,给付违约金22.5万元港币,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环太公司承担。环太公司未进行答辩,但提出反诉称:合同签订后,南国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南国公司承担违约金为50万元、赔偿其经济损失1546866.05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南国公司答辩称:环太酒店反诉其没有按“饭店管理”规定履行义务并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环太公司一直认可答辩人的管理质量,并表示愿意支付港币50万元。
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经审理认为:南国公司与环太公司订立的《饭店管理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2000年4月5日双方经协商达成于2000年5月17日终止了《饭店管理合同》,南国公司于2000年5月17日结束管理工作。故该终止《饭店管理合同》的协议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故南国公司提出的环太公司应依约支付尚余管理费港币10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据《饭店管理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因南国公司未提交半年工作报告,环太公司可迟延支付管理费。故南国公司提出的应由环太公司支付违约金22.5万元港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双方协议终止合同时,应根据双方约定的标准,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以下简称评定旅游涉外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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