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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369号
原告:林如(又名林瑜),男,194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0523430626001,住南澳县后宅镇城南二地段。系南澳县利成石油气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郑勇湧、陈全林,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公路局莱长渡口所。住所地:澄海市莱芜管区。
法定代表人:吴镇臻,所长。
委托代理人:祁建民,广东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如诉被告汕头市公路局莱长渡口所海上货物运输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冯金如独任审理,于10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及召开庭前会议,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勇锷、陈全林,证人陈俊平、柯允歆,被告法定代表人吴镇臻、委托代理人祁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粤D·S1126号罐车是由澄海市语合石油气经营部转让给南澳县利成石油气经营部(以下称利成经营部)所有。该车虽未经办理过户登记,但根据公安部给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份复函,即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公交管[2000]110号《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和给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的公交管[2000]98号《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鉴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故该车经澄海市语合石油气经营部转让给利成经营部后,利成经营部就成为该车的所有权人。原告是利成经营部的业主,有权就该车的渡运纠纷向被告索赔,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该车是经消防部门检验合格同意运输危险品的车辆,车辆本身具有探火、灭火设施,也有《公路运输营运证》,具备运输液化石油气的合法资质。自2001年11月18日以来,被告以渡船减少为由,停止对液化气罐车的渡运,致使原告液化气罐车停运。被告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承担渡运等工作,渡运汽车过海是其业务范围。被告是唯一合法承担渡运南澳岛与周边陆地之间汽车过海义务的单位,处于垄断地位,原告一直依靠,而且只能依靠被告的渡轮来运输液化气罐车。被告随意停运液化气罐车是不公平和不合理的。被告业务范围没有排斥渡运装载危险品车辆的规定。被告作为渡口所开通至今以来,所有装载危险品的车辆都是通过被告的渡轮渡运过海。而且,被告现在也并未停止渡运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仅仅是停止渡运液化气罐车,装载其他危险品(如煤油、汽油或雷管等)的车辆仍在渡运,并开通每周二班的危险品专渡。如果被告的渡轮不具备运输危险品的安全设施,则被告应当自行完善渡轮的安全设施,如水雾枪、手提式泡沫装置等。被告有义务完善渡轮的安全设施却不采取完善措施,是应当作为却不作为。被告是承担莱长渡口公共运输的承运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被告停止运输原告的液化气罐车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原告原来的运输收入是每月4,000元,至2002年6月18日已造成原告损失28,000元。被告是南澳岛与周边陆地之间唯一渡运汽车的运输单位,被告停止渡运液化气罐车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完善渡船安全设施,恢复对液化气罐车的运输,赔偿原告已发生的损失28,000元,及从2002年6月19日至恢复承运之日止每月按4,000元计算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南澳县后宅镇城东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林如又名林瑜的《证明》;3、利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4、粤D·S1126号罐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公路运输营运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复印件; 5、粤D·S1126号罐车的保险证复印件;6、澄海市语合石油气经营部与利成经营部签订的《槽车转让合约书》;7、澄海市海隆水产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粤D·S1126号罐车所有权的《证明》;8、汕头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对被告概况的《证明》及业务范围的《证明》各1张;9、被告停止渡运液化气罐车的《通知》;10、《过渡费定额收据》10张;11、利成经营部与南澳县深澳石油气储配站(以下称深澳储配站)签订的《液化石油气运输合同》;12、深澳储配站向利成经营部支付液化石油气运费的《收款收据》6张。
被告辩称:粤D·S1126号罐车的的《机动车行驶证》、《公路运输营运证》写明的车主是澄海市海隆水产有限公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上写明的车主是利成经营部,均不是原告林如。即使该车如原告主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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