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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山东省德州市进出口公司
原审被告:广东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原告德州市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原审被告广东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原审倒签提单纠纷一案。青岛海事法院于1996年8月19日作出了(1996)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倒签提单成立。被告赔偿原告短货损失、违约金、货物销售降价损失等共计5,179,486.20元。被告不服海事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27日作出了(1997)鲁经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于1997年6月7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8日作出了(1997)交监字第50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0日作出了(1998)鲁经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 撤销(1997)鲁经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和(1996)¥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发回青岛海事法院重审。青岛海事法院经再审将案由定名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
1995年10月11日,山东省德州市进出口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香港昌顺行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香港昌顺行)签订了印尼木薯干5000吨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重量5000吨,10%增减由卖方决定,每吨172美元,价格条件为C&;F青岛,总价款86万美元,货物规格、淀粉不低于68%,杂质不超过14%,纤维不超过5%,沙石含量不超过3%,聚乙烯包或麻包包装,收到信用证后20天船上交货。买方向中国银行德州分行申请开立了卖方为受益人,通知行为香港上海银行集团公司香港办事处,金额为86万美元,开证日期为95年11月16日,信用证号为LC37195166H的可转让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信用证要求所签单证应注明信用证号、合同号,全套可转让提单注明FREIGHT,PREPAID,通知方为买方。装箱单或重量单副本3份,注明装包数量、毛重、净重、包装情况。由印尼质量检验机构签发的质量证明副本3份。受益人将全套单证在起运后传真给买方,并在船起运24小时后传真或电报将船名、船期、货物重量、数量和货值通知买方,依据买卖合同列明货物规格。信用证要求装运期不迟于95年12月15日,有效期为96年1月10日。95年12月14日卖方要求修改信用证。买方同意后,通知德州工商银行将信用证装运期修改为95年12月20日,有效期修改为96年1月15日,删去数量方面,以毛作净。其它条款不变。
1995年12月6日,被告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印尼东方海神海运公司(简称东方海神)签订了租船合同。承租船舶为出租人所属的“广运”轮,装货港为印尼潘江港(PANJANG)的一个安全泊位,卸货港为青岛或日照的一个安全泊位。装载货物至少4750吨袋装木薯片。受载期为1995年12月13日—18日。装港为租方代理,卸港为船方代理。95年12月9日,东方海神海运公司传真出租人,告知其装港代理人为印尼的山姆德拉公司,并要求被告尽快出具委托书。95年12月16日出租人的“广运”轮船长出具了授权书,授权印尼山姆德拉公司潘江分公司有权代理被告根据大付收据签发提单。95年12月23日,“广运”轮装货完毕。山姆德拉公司签发了装货单(SHIPPING ORDER),装货单除注明货物规格、重量、数量外,还注明101149袋=4,894,964公斤,一些袋子破损,质量、数量不知,货主自报。并附有“广运”轮载货清单。“广运”轮大付签发了大付收据,其内容与装货单相同。随后签发了提单。1996年1月9日“广运”轮抵达了青岛港锚地,1月14日开始卸货,1月23日卸货完毕。
1995年12月23日,山姆德拉公司潘江分公司与“广运”轮大付共同签发了装货实事记录,证明共装货101149袋、4,894,964公斤。1995年12月25日香港昌顺行传真给原告提单号为PNJ-01/01的提单副本,原告凭此传真件及银行保函向青岛海关报关。1996年1月14日开证行德州市工商银行收到议付行转来的正本提单和信用证规定的其他单证,并通知原告付款赎单。1月23日,青岛外轮代理公司传真给被告:……现我持三份提单皆有异(香港昌顺行传真提单副本、“广运”轮船上留底的提单副本、提单号为PNJ-01/01,但内容记载不同。收货人从开证行获得的正本提单提单号为PJ-RZ/01),从船长处获得的副本提单原件与货主提交外代办理通关提货手续的提单形式不同,请速告之哪一份为主。据校对其Notify Party栏及签发日期大有差异,请放心,此不会告知或提供给货主,请速通知贵司决策及意向。同日被告回传真重申:B/L,PNJ-01/01、L/C NO.37195166H、DD NOV.27.1995的提单为提货提单。1月24日传真青岛外代声明:传来提单(指正本提单)从未见过,且与我轮上的SHIPPING ORDER不相符,我司并没有授权雅加达的公司签发提单,故贵司传真提单为无效提单,不能作提货用,通知有关部门对伪造提单进行查处,由贵司出面对其进行没收,我司保留对此伪造提单进行起诉的权利,同时追究持此伪造提单进行诈骗的法律和经济责任。1月24日,原告凭正本提单向被告代理青岛外轮代理公司要求提货,被告方以此提单系伪造提单为由,拒绝放货。1月29日,原告传真被告称,货款已通过银行对外承兑,货物所有权归我司所有,要求立即放货。1月29日,被告传真给青岛外代:德州进出口公司传真收悉,如该司凭23日的正本提单或银行担保则可放货,如凭20日提单暂不放货。因为该提单与船上的单证不符,我司正在进一步了解、待调查清楚后再作决定。同日,被告又传真青岛外代:请凭德州进出口公司的银行担保先行放货。1月31日,被告传真青岛外代:我司同意凭20/12/95所签提单放货,但放货前需将货主所持提单传真我司确认。2月5日被告传真青岛外代:我司确认凭20日的正本提单办理有关提货手续(不需再确认)。同日青岛外代凭被告指示将货物放行。开证行德州工商银行收到议付行转来的正本提单和有关单证与信用证要求的单证相符后,于1996年3月19日向国外承付了全部货款。原告依据提单所记载重量向开证行交付了全部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的正本提单与香港昌顺行传真的提单副本、被告船留底的提单副本有明显不同。(一)、提单编号不同。正本提单号是PJ-RZ/01,两份副本提单号是PNJ-01/01;(二)、通知方不同。正本提单的通知方是山东省德州市进出口公司,两份副本提单记载的通知方是香港昌顺行;(三)、对物货的描述不同。正本提单和香港昌顺行传真副本提单描述为印尼木薯片,而被告所持提单副本除上述相同的描述外,另增加了物货成份和信用证号码的内容;(四)、提单签发人不同。正本提单是雅加达劳氏公司,而另两份提单的签发人是印尼山姆德拉潘江分公司;(五)、提单的签发日期不同。正本提单的签发日期是1995年12月20日,符合信用证的装船期,而另两份提单的签发日期是1995年12月23日,已超过了信用证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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