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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以主管部门未作出海事责任裁决书为由拒赔无理,判令保险公司作赔。二审法院支持海事法院的判决。
『基本情况』
原告:钦州市平吉糖厂(以下简称平吉糖厂)。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防城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1992年1月22日,平吉糖厂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食糖保险协议书, 约定,平吉糖厂从防城港发运到全国各地的白糖均由保险公司承保;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水路、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
款)及保发(1990)66号文件关于修改国内水路、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报告(以下简称修改报告)所规定的责任承担保险责任。4月13日, 平吉糖厂往上海发运白糖一批, 由海南省海盛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红旗
151”轮承运。18日装船完毕,实装白糖75,792包,净重3,789.6吨。平吉糖厂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给平吉糖厂签发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以下简称保险凭证)。该凭证记载:保险金额6,435,385元;险别综合险;保险费25,741.54元;运输工具“红旗151”轮。19日,“红旗151 ”轮运载上述白糖从防城港开往上海港。21日,该轮航行至汕头港外海域时,因与汕头海运公司所属的“海兴”轮发生碰撞而沉没,船货全部灭失。当天,平吉糖厂即得知“红旗151”轮发生海损事故,并电话通知了保险公司。25 日,平吉糖厂正式发函通知保险公司,其后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索赔文件和索赔权益转让书。但保险公司以碰撞事故责任未明确为由,不接受权益转让书。此后,平吉糖厂又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赔。后经双方协商,保险公司同意分五次付给平吉糖厂500万元,作为预借赔款。6月22日和9月20日, 平吉糖厂两次向承运人海南省海盛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书面索赔函。
1993年3月18日,平吉糖厂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保险公司付清尚欠的保险赔款1,435,385元及利息300,000元。
保险公司答辩认为: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平吉糖厂的500万元是借款, 并不是保险赔款。对海损事故的原因和责任,海上安全监督局正在进行调查处理,尚未作出海事责任的裁决书,保险公司无法进行赔偿。平吉糖厂未将向
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不能先予赔偿。平吉糖厂最后一次向承运人索赔的时间是1992年9月20日, 至保险公司答辩时已超过托运人向承运人索赔的时效,平吉糖厂已不能将索赔的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
故对平吉糖厂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再赔偿。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平吉糖厂向海事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请求先予执行保险赔款差额部分1.435,385元。1993年5月14日,海事法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保险公司收到裁定书后,于同月31日向平吉糖厂支付了1,435, 385
元。
『审理情况』
海事法院认为:平吉糖厂与保险公司预先签订了食糖保险协议书。该批白糖装船后,保险公司又签发了保险凭证,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承运船舶在航行中因碰撞事故沉没,造成货物全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吉糖厂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未提出任何除外责任的主张,本应及时赔付。第三方对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不影响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公司以有关部门未作出海损事故责任裁决为由拒赔,是无理的。保险公司关于平吉糖厂未将索赔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能先予赔付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平吉糖厂早在1992年5月8日起已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当时,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远没有届满,保险公司一直无理拖延不赔,现又以平吉糖厂向承运人索赔的时效已过为由拒赔,实属无理。平吉糖厂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平吉糖厂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海事法院于1993年9月29 日作出判决:
一、保险公司应付给平吉糖厂保险赔偿6,435,385元。 因保险公司已分五期借给平吉糖厂500万元,此款抵作保险赔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先予执行1,435,385元。故本判项已执行完毕。
二、保险公司应向平吉糖厂支付拖延赔付的保险赔偿的利息。利息按各期付款分别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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