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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丽水市建筑业管理办法
    【 浙江省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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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2年10月1日
    『生效时间』2002年10月1日
    丽水市建筑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业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活动是指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及其承发包、中介服务等活动。

    建筑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四条 从事建筑业活动,应遵循公正、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丽水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业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省规定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 主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业主是指发包建筑工程并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建筑工程按规定应办理投资计划批准手续的,工程发包前应办理投资计划批准手续。

    第八条 业主发包建筑工程采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建筑工程的发包,除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公开招标。

    第九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十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专业技术性很强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或者分别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项目承建资格的法人参加投标。

    业主发包建筑工程,应按规定选择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和施工承包商,不得向承包商指定分包单位。

    第十二条 业主应按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或委托建设监理机构,对建筑工程质量、进度、投资等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凡属下列建筑工程之一的必须委托建设监理机构进行监理: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项目建筑工程;

    (二)市政、公用工程;

    (三)成片开发的住宅工程和高层住宅工程;

    (四)工程造价在50万以上的地下工程;

    (五)政府性资金投资或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建筑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工程是否委托监理,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前,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业主应按规定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须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业主资金证明;

    (四)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审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确定施工企业的证明材料;

    (六)质量监督手续;

    (七)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的监理合同;

    (八)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审查意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按规定应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业主不得指令施工。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六条 业主与承包商商定由业主提供建筑材料和设备的,业主应按合同约定的种类、规格、数量、质量以及供货时间、地点提供建筑材料、设备及其产品合格证明,并由承包商验收。业主提供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包商有权拒绝接受。

    第十七条 业主应按批准的计划文件和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施工承包商施工,特殊情况需修改施工设计图纸必须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按施工合同、设计文件、国家和省有关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组织验收。验收资料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业主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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