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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丽水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 浙江省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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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1年9月12日
    『生效时间』2001年10月1日
    丽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1]12号
     
       
    丽水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省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饮食、娱乐、服务业是指旅馆和餐饮业,社会服务业,娱乐业,卫生、社会保障和福利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并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固废、噪声、振动等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工商、文化、教育、卫生、劳动、公安、城建、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妨碍正常生活的排污单位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和污染防治


    第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建设和经营,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防止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设立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二)选址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

    (三) 经营场地有足够的空间布置经营辅助设施和污染治理设施,不得占用周围的公共道路和通道;

    (四) 污染物排放能达到相应的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转产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影响评价,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

    (一) 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二) 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市政府审批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材料;

    (二)市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现场踏勘,确定是否受理并签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受理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受理通知书》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

    (四)市环境保护局对建设单位上报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进行审批。

    第九条 新建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必须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市环境保护局的审批意见进行建设,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必须在正式营业之前向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二)竣工验收监测报告;

    (三)环境保护设施有关工程技术资料;

    (四)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以下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应功能类别要求:

    (一)《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二)《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

    (三)《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五)《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国家对行业有特殊要求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

    (一)禁止在居民区、文教区兴办产生恶臭、异味、粉尘的排污单位;

    (二)禁止在居民楼(不含临街商住楼)内兴办产生噪声、油烟的排污单位;

    (三)禁止在建成区范围内新上燃煤锅炉,原有的燃煤锅炉逐步淘汰;

    (四)在风景区、森林公园设立排污单位必须合理布局,并采取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直接和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主动向市环境保护局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申领《排放许可证》,《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排污申报登记和申领《排放许可证》应向市环境保护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排污申报登记(年审)表;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排污单位变更或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提前15天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重新申领《排放许可证》。重新申领《排放许可证》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原排污许可证;

    (三)变更申报登记表;

    (四)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污染源监测报告;

    (五)有效的企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及单位更名、迁址、兼并、拆分等有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后的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五条《排放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持证单位应按《排放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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