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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1996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6]2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省政府《关于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参照《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工资基金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及职工。
第三条 市、市(县)、区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辖区内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养老保险政策的贯彻实施及规划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保险机构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包括在职人员(含城镇计划内临时工)和离、退休(职)人员。
第五条 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制度。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征收,统筹管理使用。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在职职工个人,必须按规定要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滞纳金;
(五)地方财政补贴。
第九条 市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部分中、省直事业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22%和离、退休(职)人员离、退休(职)费总额的50%逐月缴纳。在职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由单位逐月代扣代缴。劳动合同制职工仍按原规定标准缴纳。
市直全额拨款、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缴纳比例另行规定。
市(县)、区的缴纳比例由同级政府确定。
第十条 单位在职职工人数以实际在编人员为准,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计算。
未到法定离、退休(职)条件提前离岗人员,继续按在职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 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第十一条 符合法定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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