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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02)海民初字第18668号
原告中英教育测量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谊,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向芳,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21号。 法定代表人胡守文,社长。 委托代理人朱宝侠,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海,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世华文出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龙岗路清缘里小区W16楼B座。 法定代表人朱清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宝侠,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海,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英教育测量交流中心(以下简称中英中心)诉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以下简称青年出版社)、被告北京盛世华文出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华文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英中心委托代理人孟向芳,被告青年出版社、盛世华文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宝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英中心诉称,1994年8月1日,中国国家教育考试委员会考试中心与英国剑桥大学考试委员会订立《关于建立中英教育测量学术交流中心的协议》,决定在中国北京建立中英教育测量学术交流中心(即本案原告前身),主要任务是建立全国剑桥少儿英语证书考试培训系统、培训教学人员、编发培训教材、指导教学等。1996年7月原告正式成立,成为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 1996年7月15日,原告与剑桥大学考试委员会订立《关于知识产权协议书》,英国剑桥大学考试委员会承认中英教育测量学术交流中心独家拥有在中国组织、管理和推广剑桥少儿英语培训系统和考试系统的权利,同时也承认中英教育测量学术交流中心拥有剑桥少儿英语培训和考核系统项目中所有模式的知识产权。 2000年12月,署名为原告组编的《剑桥少儿英语》系列出版物出版。上述系列出版物的各册分别为不同的用途及不同英语程度的少儿所编写,销售时,读者可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选择该系列中的各册购买。 原告自成立之日起,先后制定了《剑桥少儿英语学习系统管理规则》、《剑桥少儿英语承办机构补充管理规定》、《剑桥少儿英语学习系统考生报考手册》、《剑桥少儿英语手册》。 2002年9月,被告青年出版社出版了《剑桥少儿英语》系列教材,并由被告盛世华文公司发行,系列教材包括:《剑桥幼儿英语(磁带版、光盘版和教学挂图)》、《剑桥少儿英语启蒙教材(磁带版、光盘版和教学挂图)》、《剑桥少儿英语(第一级)》、《剑桥少儿英语词典》、《剑桥少儿英语歌曲》、《剑桥少儿英语教材(第二级、第三级)》、《剑桥少儿英语同步训练(第一级、第二级)》、《剑桥少儿英语考级辅导与模拟自测(第一级、第二级、第三级)》、《剑桥少儿英语启蒙教学指导》、《剑桥少儿英语教学指导(第一级、第二级)》。 在上述已经出版的教材封面上,均印有中英文的“剑桥少儿英语”字样,被告青年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中文和英文名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构成侵权。被告盛世华文公司作为发行人,应当与青年出版社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停止出售已经出版的侵权出版物并予以销毁;2、停止继续出版侵权出版物;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4、在《中国教育报》、《中国少年报》上公开澄清事实并赔礼道歉。 被告青年出版社辩称: 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原告提举的证据,原告不具备合法的法人资格,因此不能作为事业单位法人进行法律诉讼。原告也没有任何的年检记录,证明原告是非法存在的,不具有合法的原告资格,应驳回其起诉。 二、《剑桥少儿英语》不是知名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3)号《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根据此规定使用在先是认定知名商品的必要前提。原告诉称《剑桥少儿英语》是在2000年12月出版发行的,而在此之前,就已有《剑桥少儿英语》培训教材出现,如1999年10月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由徐国萍编著的《剑桥少儿英语》,并且其发行量、业界反映以及市场反应均远胜原告出版物,因此原告出版物不能认定为使用在先。 全国剑桥英语等级考试为国家教委考试中心的国家考试系统项目之一,“剑桥少儿英语”一词是根据这一国家考试项目所派生出来的,应为通用名称。剑桥少儿英语学习系统的报名与考试采取的是“面向社会、自愿报名”的形式,在原告的用户手册中也承认“考试大纲只规定考试内容,考试要求达到的水平,考试方法(包括题型)等方面,大纲一般不指定教材,也不规定教学方法和手段,只要能使学生达到考试要求的教材和方法都可以使用”,故此,青年出版社依据剑桥少儿英语学习系统的考试大纲编写教材,是合理合法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剑桥少儿英语等级考试为国家公开考试项目,其资产为国有,任何出版单位都具有依据该等级考试组织、编著、出版发行教材的权利,故《剑桥少儿英语》不应认定为知名商品。 三、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的一些看法 一中知第331号判决书对“剑桥少儿英语”认定为知名商品名称的法律依据是建立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它没有注意到原告主体的不合法,也没有查清其是否使用在先,更没有搞清剑桥少儿英语等级考试的来龙去脉,故此认定是不正确的。 该判决书认为被告外文出版社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仅依据被告使用了“剑桥少儿英语”的名称,同时还因其装潢也与原告的图书近似,足以使人产生误解。 该判决书只是一份普通的民事判决书,我国不认为司法判例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它不适用本案的审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本案原告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不能享有诉讼权利,同时答辩人青年出版社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盛世华文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教育部考试中心中英教育测量学术交流中心不具有合法的事业法人资格,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应驳回其起诉。二、答辩人盛世华文公司没有发行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的《剑桥少儿英语》,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三、“剑桥少儿英语”应为通用名称,而非专有名称,更非知名商品名称。"剑桥少儿英语"一词并非原告所首创,而是译名,且《剑桥少儿英语》培训教材是从别国作品翻译而来的,原著也不是原告,原告只是编译者。知名商品的名称应使用在先,而在2000年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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