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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06279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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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06279号

      原告耿子涵,女,汉族,1980年5月11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白露雅园11号楼2单元501号。
      委托代理人高光,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伯松,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摇太阳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24号401、402、404。
      法定代表人陈晓洁,经理。
      被告北京摇太阳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24号。
      法定代表人罗友益,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睿,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民,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子涵与被告北京摇太阳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摇太阳广告公司)、北京摇太阳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侵犯著作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子涵的委托代理人高光,摇太阳广告公司、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睿、张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子涵起诉称:二被告曾邀请我到其《健康伴你行》栏目组试镜,后二被告未经我许可,擅自将试镜的样片制作成播出带,在电视台多次播出并获利,侵犯了原告的表演权、署名权、广播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30万元。
      被告摇太阳广告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涉案被控侵权的栏目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只是广告商,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正式拍摄关系,并不是试镜,现双方之间仅存在劳务报酬纠纷,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耿子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就如下证据进行了举证:
      证据1是八里庄誊印社工作人员邓亚莲于2003年3月7日出具的证言;证据2是原告发出的禁止被告播出的声明;证据3是邮寄声明的特快专递存根;上述三份证据为证明原告曾制止被告的行为,并已告知了被告;
      证据4是北京电视台青少节目中心于2003年2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为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失业;
      证据5-22分别是北京企高咨询服务中心、北京高阳万为电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捷与信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利达之星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天达联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江苏饭店、北京南国钰轩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利达嘉业广告有限公司、新华社网络中心办公室等单位出具的证明并附营业执照,为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失业,给原告造成了一系列直接、间接损失;
      证据23是广告价目表,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可以参照上述价目估算出来;
      证据24、25是原告为拍摄涉案节目的花费,包括出租车费110元,餐费220元,汽油费100元,共430元;
      证据26是二被告发送的《健康伴你行》栏目介绍;证据27邀请函;该二份证据为证明二被告共同侵权。
      原告另行提交了2003年3月16日其与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友益的电话录音,为证明罗友益代表二被告邀请原告试镜。此外,原告还提交了摇太阳广告公司和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的工商档案,用以证明两公司的股东组成人员相同。
      针对原告的上述举证,二被告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证据1缺少证人出庭接受质询程序,证据3不能反映出邮寄的材料内容,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4证明耿子涵在2003年1月1日被停职,但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上述时间之后,对此证据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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