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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一中民初字第1804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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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02)一中民初字第1804号

      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嘴中间道18号半岛写字楼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Lankester Christopher Mark Anthony,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76号。
      法定代表人王汉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子鑫,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友百货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铁路东宿舍14楼62门12号。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友百货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47委10组,暂住北京市通州区西上园2号楼4单元7层2号。
      被告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季维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林,安徽当代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音像出版社,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608号。
      法定代表人苏辰,社长。
      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简称华纳唱片公司)诉被告北京中友百货有限公司(简称中友百货公司)、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简称旭日光盘公司)、武汉音像出版社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纳唱片公司委托代理人居永和,被告中友百货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子鑫、张立新,被告旭日光盘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音像出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纳唱片公司诉称:原告于2001年8月20日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76号中友百货公司购买到三被告出版、复制、发行的彩封为《Sammi 郑秀文 台北首张大碟 飞跃婚纱线》、盘芯标为《榜中榜 飞跃婚纱线》、盘芯光盘生产源识别码(即SID码)为ifpiI400的CD光盘。根据国家有关光碟复制的管理法规可以确认该光盘是被告旭日光盘公司复制的。经原告核对发现该光盘中第2-4、6-13及第15首(共12首)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均为原告享有。上述三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出版、复制、发行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曲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拥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涉案歌曲发行权的侵害,销毁并不再销售传播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第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拥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涉案歌曲复制权的侵害,销毁并不再复制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第三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原告拥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出版权、发行权的侵害,销毁并不再出版发行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2、三被告在《人民日报》海外版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8万元人民币及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以上合计36.8万元人民币,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三被告出版、复制、发行的《Sammi 郑秀文 台北首张大碟 飞跃婚纱线》CD光盘,以及长安公证处于2001年11月26日出具的(2001)长证内经字第307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三被告共同侵权的事实;
      2、《郑秀文Sammi眉飞色舞》CD光盘、《 华纳歌声魅影》CD+VCD光盘、《华纳天碟2000》CD光盘、《华纳影视金曲》CD光盘、《Sammi郑秀文feel so good》CD光盘、《Sammi ladies first》CD+VCD光盘,用以证明其对涉案光盘中的12首曲目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3、版权认证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对本案诉争12首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
      4、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出具的引进版数量及价格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索赔依据;
      5、上海联发光盘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一张母盘可以连续压制2万张以上CD光盘的证明,用以证明三被告复制发行侵权产品的数量;
      6、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3万元的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
      7、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
      8、香港乔立本、廖依敏律师行出具的公证费及加章转递费等费用的单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共10 270元港币。
      被告中友百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在我公司购买盗版光盘的证据不足,我公司不是销售涉案光盘的经营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中友百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中友百货公司获得经营音像制品的时间为2001年10月2日,而原告购买涉案光盘的时间为2001年8月20日;
      2、北京首佳博大音像中心西单都缘经营部(简称都缘经营部)获得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都缘经营部与中友百货公司同址经营;
      3、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用以证明都缘经营部与西单北大街176号产权人北京华南大厦有限公司签订了经营场地租赁合同。
      被告旭日光盘公司辩称:我公司系合法的光盘复制企业,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出版单位的复制委托从事复制光盘业务。2001年11月,我公司接受武汉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为其复制《榜中榜》系列光盘。我公司认真审查了复制委托书后,严格按照委托书的要求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依据有关新闻出版法规,我公司没有再审查有关版权关系的义务。因此,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要求本案各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旭日光盘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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