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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漯河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王新安,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苗劲松,该处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红军,漯河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漯河市金山区建设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靳长安,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广涛,该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宏,漯河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漯河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项瑞柱,该局局长。 上诉人河南省漯河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下称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漯河市金山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下称金山区管委会),原审被告河南省漯河市公路管理局(下称公路管理局)建设道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漯经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苗劲松、刘红军,金山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涛、胡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15日,源汇区人民政府制订《青山路(原漯西路)拓宽工程协调会纪要》,其主要内容为:青山路(原漯西路)拓宽工程,考虑到公路部门对城市发展,车辆增长,道路通过能力等方面的综合预测意见,确定改造后的青山路快车道,宽12米,花带宽2米×2,人行道宽6米×2,慢车道6米×2,总计40米。中间块12块快车道的筑路资金问题:资金先由金山工业区垫资,第一年由市公路总段支付本金,金山工业区支付利息;如公路总段第一年内不能付清本金,则应支付从第二年起的本息等内容。漯河市建设委员会,漯河市公路管理总段在协调会议纪要上加盖公章。1994年5月5日,漯河市公路管理总段工程队(乙方)与漯河市源汇金山工业区管委会(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因乙方修青山路资金周转暂时困难,借甲方30万元,由乙方周转用,时间从1994年5月5日到1994年8月1日;到期后归还,逾期按2%罚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负责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同年5月8日金山区管委会将30万元转入公路管理总段工程队。通过开庭质证,双方对借款合同,30万元转帐支票无异议。1994年6月14日,漯河市公路管理总段工程处向金山区管委会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金山开发区现金20万元用于金山开发区修路”。借条上有负责人杨合旺签字并加盖有漯河市公路管理总段工程处财务专用章。通过开庭质证,双方无异议。1994年7月8日,漯河市公路管理总段工程处向金山区管委会出具借条一份:“因修金山开发区路需暂借现金20万元”。借条上负责人杨合旺签字并加盖有公章。通过开庭质证,双方无异议。1995年5月9日,金山区管委会通过转帐方式将10万元转入漯河市公路管理总段工程处,转帐支票注明转款,云山路工程款。通过开庭质证,双方无异议。1999年11月2日、3日原工程处负责人杨合旺给金山区管会出具证明:市公路总段工程处于95年至97年在金山开发区修路两条,总预算共计130万元,因投资方资金缺乏,所以工程处半途停工,根据实际修路工程垫资有100万元,中间借到80万元,注97年底停修。当时经手人,证明人杨合旺。通过开庭质证,工程处对杨合旺出具的证明认可路是工程处承修;其认为路是94年承修,不是95年开始修的等事实。2001年3月1日,原工程处负责人杨合旺给工程处出具一份情况说明:1994年至1995年间,原漯河市公路管理总段工程处与源汇区金山工业开发区协商,由金山开发区出资,工程处承建,承建结果是:工程处修建张胡卫村经北环路向北两条路,一条是40米宽,500米长;一条是8米宽,500米长;还有一条是后周村路。修路总领取工程款80万元,后因开发区无力出资,由张胡卫村向北两条路都没有最终完工,后周村路完工竣工。原金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人韦耀民于同年3月2日在情况说明上签字并注明属实。通过开庭质证,金山区管委会对杨合旺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出异议:松江路北侧修两条路,一条是桐柏山路,系公路管理局工程处承修;另一条是梁山路,系金山区管委会(甲方)与漯河市一建安装总公司第四工程处(乙方)签订的有承修合同,梁山路工程总造价为448944.60元,已支付工程款32万元,下欠工程款128944.60元,经双方协商金山区管委会用兰色桑塔纳豫L-00953号轿车抵偿给市一建安装总公司第四工程处,有合同及支付凭证在卷佐证。1994年10月18日,公路管理总段工程处向后周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后周村委会现金(转帐)10万元,待两个月底归还”。后周村委会负责人周耀中在条上注明:同意借给市公路段工程处杨合旺借款(转帐工程处)。借条上落款为漯河市公路段工程处,杨合旺。2001年3月3日,周耀中给金山区管委会出具证明:“1994年市公路段工程处在我村修路,一层三七灰土,铺一层油,借款10万元,经双方协商工程计价10万元,借款不再归还。通过开庭质证,工程处对借款10万元无异议,对周耀中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属实,修后周村路时工程处预算后周村路工程款272966元,工程处修后周村路实际工程款费用10万元,下余172966元工程处与金山区管委会协商从80万元,金山区管委会辩称:10万元工程款项系工程处所借,172966元工程预算属工程处单方制作预算,无任何人签字,与金山区管委会无任何关系。公路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一份代码41814637-3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名称:漯河市公路管理总段工程处,机构类型:事业法人,有效期为1998年8月3日至2002年8月3日。其认为,漯河市公路管理总段工程处具备事业法人,属独立核算,自负营亏,对外承担民事活动。金山区管委会辩称:工程处虽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但不具备事业法人资格,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编办发〔2000〕17号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预编办〔2000〕33号通知,工程处不具备事业法人资格。1998年1月10日,源编〔1998〕08号漯河市源汇区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成立漯河金山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的通知》:根据工作需要,经区编制委员会研究,决定撤销漯河金山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成立漯河金山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履行漯河金山工业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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