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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2003)泌行初字第135号
原告泌阳县人民医院。地址:泌水镇花园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冯群法,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794A0194。 被告泌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地址:泌水镇行政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徐伟,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柱,男,现年32岁,汉族,泌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住该局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李新,男,现年25岁,汉族,泌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干部,住址同上。 原告泌阳县人民医院不服被告泌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于200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17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3年7月16日作出了技监罚字(2003)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03年5月15日对泌阳县人民医院使用的84消毒液进行执法监督抽样,经湖北省枣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被抽检的该批84消毒液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调查核实进货600瓶,每瓶55元,现存540瓶。被告以此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3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9条、第62条规定,对原告作出:1、责令停止使用。2、处货值金额二倍6600元的行政罚款处罚。于2003年7月18日送达。 原告诉称,一、被告没有对使用药品的质量监督管辖权。理由:1、豫编(2002)56号文件规定,“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原告只是消费使用者,而非生产者。2、2001年3月15日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文件明确规定“《产品质量法》是规范产品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活动的一般法。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药品管理法》、《种子法》等特殊对产品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查物品为药品,《药品管理法》第5条第2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技监罚字(2003)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84消毒液标签。上述证据开庭前原、被告已交换。 被告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我局认为有对使用84消毒液的质量监督管辖权。原告使用的医疗用品,即不发生在生产、流通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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