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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2003)获行初字第12号
原告任秀菊,女,汉族,一九六九年二月十六日生,本县史庄镇吴庄村农民,住本村。系西工区花庄市场猪肉销售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刘俊书,曾用名刘胜书,男,与原告任秀菊系夫妻关系,汉族,一九六八年四月四日生,本县史庄镇吴庄村人,农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炎利堂,男,新乡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获嘉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芦保贵 ,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女,新乡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秀菊不服被告获嘉县卫生局二OO三年五月十三日作出的获卫(食)罚字(2003)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原告于二OO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秀菊的委托代理人刘俊书、炎利堂,被告获嘉县卫生局委托代理人汪梅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二OO二年八月十日 ,原告任秀菊在新乡县大召营食品公司大召营定点屠宰厂购进猪肉79公斤,在西工区花庄市场进行销售。销售中,获嘉县工商局、畜牧局、卫生局等联合执法队队员以任秀菊涉嫌劣质肉下达了询问通知书,令原告于二OO二年八月十二月八时到肉食稽查队的食品公司院内接受询问。工商局在进行了询问后作出(2002)第15号处罚决定书。任秀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以超越职权撤销了工商局的行政处罚。二OO三年三月十三日,工商 局将该案移送到获嘉县卫生局。二OO三年五月四日卫生局告知原告有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并 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五月十三日作出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我从新乡县大召营定点屠宰厂购进鲜猪肉158斤,新乡县生猪定点屠宰厂出具了出厂证明,检疫合格证书等相关证明,当天在西工区花庄市场销售,被告以原告“销售未经兽医卫生合格检验的生猪制品”为由,作出罚款玖仟元的处罚决定,原告没有违法事实的存在,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超越行政职权,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03)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0026369号新乡县生猪定点屠宰厂出厂证明书, 2、NO.0014053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书, 3、工商局询问通知书, 4、 工商局处罚决定书第15号, 5、法律法规。 被告辩称:被告获嘉县卫生局的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立案后,我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卫生部53号令、《卫生处罚程序》等进行了调查、取证、合议、处罚告知,听取了任秀菊的陈述申辩,并未超越职权,我们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们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3)获工商案移交1号案件移送函, 2、案件记录, 3、立案报告, 4、2003年3月19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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