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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东中行初字第3号
原告垦利县垦利镇西双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相庆,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福美,女,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西双河村书记。 委托代理人周卫存,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人民政府干部。 被告垦利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奎祥,县长。 委托代理人贾春忠,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垦利县财政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田兰生,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垦利县人民政府农财农税股股长。 第三人张洪增,男,195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双河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葛运栋,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垦利县垦利镇西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垦利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5日颁发的垦镇买契字第89号房屋产权印契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存、刘福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兰生、贾春忠,第三人张洪增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运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垦利县垦利镇西双河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1年初,原告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新兴路与利河路交叉口处东北角建商品楼。在6月份施工中,张洪增称其对该宗土地有使用权,阻扰原告施工,致使原告停工。被告为张洪增颁发的垦镇买契字第89号房屋产权印契证,将原告使用的土地记载在张洪增的宅基范围内,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 被告垦利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垦镇买契字第89号房屋产权印契证只证明持证人张洪增房产交易,补交契税的事实,不能证明宅基地的四至边界和使用权归属。2、被告颁发印契证,是根据持证人张洪增的协议书和草契办理的。3、张洪增提供虚假的材料是导致颁发该印契证错误的原因,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张洪增答辩称,1、原告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2、该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1、4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的诉讼时效。3、原、被告恶意串通,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实之诉。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本案围绕以下重点进行了审理: 1、原告之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4、被告颁发的垦镇买契字第89号房屋产权印契证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5、被告颁发的垦镇买契字第89号房屋产权印契证程序是否合法? 围绕本庭确定的第一个重点: 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的垦镇买契字第89号房屋产权印契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该案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被告认为,1999年,垦利镇双河村村民张洪增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印契证,并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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