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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三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海康路23号。 代表人宋荣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香,男,194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住东营市河口区河宁小区35号楼。 委托代理人杨芳,女,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司法局干部,住东营市河口区河宁小区24号楼。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公司因广告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2)河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表人宋荣利及委托代理人郭英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6月29日,原告委托他人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营市河口区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签订了广告牌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在河口开发区二层商品楼顶各82平方米的两块广告牌出租给营业部,租赁期为五年,租赁金额50000元,由营业部在2001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原告只提供广告牌,广告设计由营业部负担。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营市河口区营业部改称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支公司),原营业部的权利、义务归属支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以原告的牌子未经工商局批准,不具有广告牌的功能为由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但未取得原告同意。另外,被告不能提供现租赁牌上的广告是在其主张解除合同以后原告所作的宣传。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告牌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虽对合同中广告牌的含义产生歧义,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合同中广告牌的理解应按照合同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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