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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东民一终字第108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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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光,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垦利县胜坨镇胜利村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路花训,女,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垦利县胜坨镇胜利村人,住该村,系上诉人陈文光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秦德镇,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志有,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五大莲池市沾河林业局下岗工人,现住东营市辛店镇街道办事处南里村。
      委托代理人:李文,山东天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垦利县胜坨镇孙家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树春,主任。
      委托代理人:尚玉国,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垦利县胜坨镇政府干部,住该单位(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国勋,经理。
      原审被告:董绍民,男,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垦利县胜坨镇海南村人,住该村。
      上诉人陈文光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2)垦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文光,委托代理人路花训、秦德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原审被告垦利县胜坨镇孙家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尚玉国,原审被告董绍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梁志有在孙家商品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坠地受伤,该工程系由垦利县胜坨镇孙家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东营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施工,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又将粉刷涂料的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董绍民。董绍民又将承揽的该项工程转包给被告陈文光施工的事实有证人范垂林、薛跃武、麻庆明、刘伍以及被告陈文光申请的证人王玉亮的证言佐证,并与被告董绍民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陈文光是该工程的实际承揽人,原告梁志有是在受雇于被告陈文光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受伤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文光作为雇主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的施工工具和施工环境,以保证原告在完成雇主所安排的工作中免受损害。原告在施工中因被告陈文光所提供的用于施工的吊篮脱落坠地造成伤残,被告陈文光对此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而其却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能力和施工资质的董绍民,被告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董绍民自己没有相应资质和施工能力,勉强分包工程又擅自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施工能力的他人,对原告的受伤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垦利县胜坨镇孙家村村民委员会是建设单位。工程发包以后,建设单位没有对施工单位施工现场的安全问题进行控制、监督的义务,被告垦利县胜坨镇孙家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建设单位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垦利县胜坨镇孙家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155966.21元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志有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758.77元、误工损失 1676.38元、护理费 2397.86元、生活补助费 984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6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8640元、交通费 339元、鉴定费 300元、一次性护理费 4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元、残疾用具费500元、零碎物品及挂号费245元。以上款项共计155966.21元。二、被告陈文光赔偿原告梁志有损失77983.11元(155966.21元×50%) 。三、被告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赔偿原告梁志有损失62386.49元( 155966.11元×40%) 。四、被告董绍民赔偿原告梁志有损失15596.61元(155966.11元×10%) 。五、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过付。六、被告垦利县胜坨镇孙家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6146元、实际支出费3073元,共计 9219元,由原告负担3300元,被告陈文光负担4140元,被告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负担1185元,被告董绍民负担594元。
      上诉人陈文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仅凭四个证人的证言就认定上诉人是雇主,没有依据。事实是:原审被告董绍民从胜坨镇建安公司承包了外墙涂料粉刷工程,董绍民要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时间,就找到了麻庆明,麻庆明又找到薛跃武一块干。2001年9月底,薛跃武租车拉着他雇佣的被上诉人梁志有及工具到上诉人饭店装上租用的王玉亮的吊栏,当天中午,董绍民就在上诉人饭店等着他们,上诉人给董和薛介绍了一下,以后的情况就由他们自己协商了。二、梁志有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麻庆明、薛跃武、刘伍都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是本案的被告,而不应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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