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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东中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爱军,男,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广饶县广饶镇十一村。 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伯田,男,194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广饶镇十一村村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赵德芳,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振元,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爱军因食卫行政处罚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广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爱军的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彭伯田,被上诉人广饶县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5月7日,被上诉人广饶县卫生局作出(广)卫(食)罚字(2001)年第(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彭爱军无有效卫生许可证而继续批发销售冷食品;食品从业人员彭淑敏等人上岗工作未办理健康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分别处以22000元和3000元的罚款。 原审认定,原告所持有的卫生许可证未经年度审验;原告在卫生许可证未经审验的情况下,从事了冷食品经营活动;原告从业人员彭淑敏持有的健康证已过有效期一年的期限。原审认为,原告彭爱军在其卫生许可证未经年度审验的情况下从事冷食品经营,按照《山东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无证经营,被告认定原告无有效卫生许可证从事冷食品批发销售,事实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从业人员彭淑敏在未办理健康证的情况下经营冷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适用该法该条作出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被告广饶县卫生局2001年5月7日作出的(广)卫(食)罚字(2001)年第(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彭爱军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行为时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2、原审判决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无有效卫生许可证从事批发销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的卫生许可证副本证明了上诉人的卫生许可证是有效的;3、原审判决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从业人员在未办理健康证的情况下经营冷食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彭淑敏无健康证,被上诉人在健康证问题上违背了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广)卫(食)罚字(2001)年第(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是正确的;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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