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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袁某某,男,一九五O年七月十二日生,汉族,垦利县永安镇李屋村农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薜洪涛,男,一九六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出生,汉族,垦利县永丰盐厂工人,现住垦利县新兴小区。 委托代理人赵景志,男,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垦利县林业局,驻垦利县振兴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孙荣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忠奎,男,一九六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出生,汉族,垦利县林业局林政股股长,现住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杨新莲,女,山东三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垦利县林业局林业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二年五月十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景志、薜洪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忠奎、杨新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OO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垦利县永安镇李屋村村委会,经永安镇政府同意,以李屋村委会的名义向被告提出申请,将永安镇李屋村通村路南侧原告所有的2000余株柳树、刺槐向被告申请采伐许可证。被告在没有经过核实的情况下向李屋村委会发放了采伐许可证。所以,被告发放的采伐许可证主体错误,发放程序违法。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垦利县林业局2002年3月18日发放的(2002)垦采字第3号林木采伐许可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我们是严格按程序发放的林木许可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因虫灾于2002年4月24日向被告提出减伐的申请,证明该林木归原告所有。2、李屋村村委会二2002年4月25日的证明,证明该林木是原告种植、管理。3、永安镇人民政府因十八户干渠延伸给原告的通知,证明该林木归原告所有。 被告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永安镇李屋村村委会林木采伐申请书,证明申请书是李屋村委会提出;2、李屋村委会对提出申请的情况说明,证明村委会没有向外发包十八户干渠沟坡的树木,并同意对该片树木进行采伐清障;3、山东省林木采伐调查设计书。证明在发放采伐许可证前,林业局对该片树木进行了现场调查。4、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垦利县林业局同意对该片进行采伐。5、垦利县水务局关于永安镇李屋村部分林木应予清理的情况说明。证明该片林木的种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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