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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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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人民法院对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参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相关国际惯例,结合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审判经验,制定本规定。

    一、信用证纠纷案件的范围和法律适用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信用证”是开证人作出的一项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即开证人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开证人自身的名义,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向受益人、受益人的指定人付款,或者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者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信用证纠纷案件”,是指信用证在申请、开立、履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相互之间产生的纠纷。

      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受信用证条款的约束,只在各自所参与的关系中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三条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人之间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垫付款纠纷、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担保人为申请开立信用证或者委托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而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有关国际惯例或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有关国际惯例。

      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垫付款纠纷、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和因此而产生的担保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涉外合同的当事人选择了解决争议所适用法律的,从其约定。

    二、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单据审查

      第五条 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交易的单据交易。开证人作出付款、承兑、议付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基础交易关系的约束,只要单据和信用证条款之间、单据和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银行必须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但是构成本规定第七条的情形除外。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单证审查的,应当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规定的标准,确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严格相符。

      信用证项下单证之间、单单之间表面上不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则不视为不符点。

      第七条 开证人负有独立审单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作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表面相符的决定,并自行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单证之间、单单之间的不符点。

      开证人确认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申请人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不影响开证人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开证人和开证申请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开证人违反约定的,应当对开证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

      开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明确表示接受不符点的,即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受益人不得以开证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为由,要求开证人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

    三、信用证欺诈和信用证止付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1、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2、受益人未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基本无价值;

      3、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4、其他利用单据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开证人或开证申请人发现信用证欺诈的情形时,可以向有管辖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第九条 人民法院虽然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然不能裁定中止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1、开证人的指定人或者授权人按照开证人的指令履行了付款义务;

      2、开证人或者其指定人承兑的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善意地支付了对价;

      3、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

      4、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5、可转让信用证项下的第二受益人善意地支付了对价。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该信用证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

      2、申请人提供了证据证明基础交易或者信用证交易存在欺诈;

      3、申请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

      4、不存在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应当符合前款第2、3、4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申请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应当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后,当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异议不成立的,应当通知驳回申请。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信用证欺诈案件,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将基础交易纠纷与信用证纠纷合并审理。

      当事人以基础交易欺诈为由起诉的,可以将与案件有关的开证人、议付行或者其他信用证权利受让人等列为第三人;第三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只有通过实体审理,认定构成欺诈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的,才能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四、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担保人为申请开立信用证或者委托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的,应当按照有效的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担保人以开证人或者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未经担保人同意为由请求免除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合同对此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担保人为开证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后,开证申请人与开证人又签订“押汇协议”的,开证申请人或者开证人应当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未取得担保人书面同意的,担保人只在原担保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和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OO四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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