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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昌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 江西省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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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4年3月31日
    『生效时间』2004年5月1日
    南昌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2003年12月26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投资环境,保障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优化投资环境,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公正廉洁的服务,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投资环境。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行政管理、司法活动中,涉及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适用本条例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机构。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诚信、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行政机关应当全面、及时兑现各项依法制定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鼓励通过各种途径引荐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对作出贡献的引荐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政务信息公开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其依法管理的经济发展信息以及与投资事项有关的信息,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可靠、完整和及时的原则。
    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九条 政务信息公开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的规范和工作管理制度。
    第十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政府预算;
    (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
    (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
    (五)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六)各项优惠政策;
    (七)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
    (八)政府采购信息和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信息;
    (九)土地使用权出让信息;
    (十)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及其内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被许可人的权利;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及其依据、标准、程序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
    (十二)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
    (十三)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并根据信息的内容,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
    (一)政务专刊;
    (二)政务通报会、新闻发布会;
    (三)政务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触摸屏;
    (四)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索取书面信息资料,有关机关应当提供。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提供信息或者资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行政执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执法的工作标准、规范、程序和要求,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定,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履行公务时超出本部门的法定职权,要求企业派车接送,接受企业宴请,提出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二)向企业摊派钱物;
    (三)强迫企业订购刊物或者音像制品;
    (四)要求企业报销各种费用,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
    (五)利用职权向企业借款、借物,推销商品,或者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
    (六)以招商引资或者考察等为名,要求企业出资、陪同旅游观光;
    (七)为单位、个人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不得要求企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
    行政机关组织企业参加的各类评比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组织企业参加各类培训班、学习班等需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标准收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投资者和企业的联系,定期或者不定期征询、听取投资者和企业对行政执法的意见,及时提供法律、政策、信息等咨询服务。对投资者和企业在投资环境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应当及时协调,帮助解决;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当反馈意见,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指导,促进中介机构独立、客观、公正、诚信执业,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节 审批办证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设置集中审批办证场所,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集中审批办证场所办理审批办证事项。
    未进入集中审批办证场所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部门的集中审批办证场所或者确定一个机构对本部门的有关审批办证事项集中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免费提供办事指南。
    办事指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批项目和依据;
    (二)申请条件;
    (三)办事程序;
    (四)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五)办结时限;
    (六)收费标准及依据;
    (七)申请书示范文本;
    (八)投诉、监督方式;
    (九)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接待咨询投资、审批办证事项的工作人员,对所咨询事项属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予以答复;咨询人要求提供相关书面材料的,应当提供;对不属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告知咨询人向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咨询。
    第二十三条 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的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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