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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2年11月2日 『生效时间』2002年12月20日
宁波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2002年8月2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者确认 其特定主体资格、特定身份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对其他日常社会事务以及对其他机关或者其内部的人事、财务、外事、奖励等事项的管理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合法原则、合理原则、精简效能原则、权责统一原则和监督原则。
第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审批外,本市设定行政审批,应当由市地方性法规、市政府规章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六条 设定行政审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人士和群众的意见,并对设定行政审批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科学论证。
市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审批,必须在《宁波日报》或《宁波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
第七条 本市行政审批分为审批、核准两类。行政机关准予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以及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垄断行业的市场准入等有数量限 制的事项,适用“审批”;行政机关对资质、资格的认可或者对特定主体资格、特定身份的确认,适用“核准”。
《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中的“特别许可”为本规定的“审批”,“一般许可”、“核准”、“登记”为本规定的“核准”。
第八条 对依法不需要行政审批,但行政机关需要加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否依法从事活动进行监督的,市政府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备案;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当按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九条 行政审批必须由依法具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审批。
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必须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核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审批的事项以外,行政审批采用一个层级审批。
第十一条 一个行政机关应当以一个内设机构(一个“窗口”)以本机关名义统一对外受理行政审批事项。一个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一个行政机关一次实施审批。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同一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涉及两个及以上行政机关管理职能的,应当确定一个行政机关作为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审批申请,并由主办部门抄告相关行 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由主办部门负责实施审批。对上述审批事项,也可由主办部门牵头采用会审、会签、联合踏勘等方式办理。
上款的具体审批程序,按照《重复、交叉行政审批事项处置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将审批的事项、依据、范围、条件、期限、程序以及申请人需提交的全部材料予以公示;未经公示的不得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审批,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材料。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行政审批申请,属本级机关职责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如申请人提交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四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依法不需要实质性审查、核实并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决定;需要对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核实或实地核查 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特殊事项或情况比较复杂的行政审批,行政机关在上述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的理由事先 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审批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征询专业机构意见后再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六条 对有数量限制的事项,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均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申请的先后顺序或者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未采用招标、拍卖方式但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听证,听证后再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审批行为和审批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并依法履行对申请人获准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推行行政审批责任制度。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本部门的审批行为负领导责任,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对具体审批行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的审批活动应当接受人大、司法、同级政府,以及民主党派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行政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行政审批活动的监督。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行为的内部监督机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擅自设定或变相设定行政审批的,其设定行为无效,并由行政监察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通知设定该行政审批的机关予以撤销。该行政机关没有撤销的,由 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撤销,并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行政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审批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二)未按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未按规定将审批的事项、依据、范围、条件、期限、程序以及申请人需提交的全部材料予以公示的;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没有通过招标、拍卖或征询专家机构意见,直接作出审批决定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行政监察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职、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情节严重的;
(二)接受审批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贿赂的;
(三)不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责严重侵害审批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四)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等重大事项的行政审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作出审批决定的。
(五)行政机关因不依法履行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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