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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03)淇滨民初字第40号
原告:武俊杰,男,1994年3月4日出生,汉族,鹤壁市实验中小学双语班二年级一班学生,住淇河路中段。 法定代理人:王淑敏,女,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曹庄村,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恩科,男,汉族,1969年4月18日出生,淇滨区黎阳路办事处干部,住淇滨区政府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周乃津,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承瑞,鹤壁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鹤壁市实验中小学。 法定代表人:王光谦,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候金彦,该校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俊杰与被告杨恩科、鹤壁市实验中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俊杰的法定代理人王淑敏、委托代理人马秀阳、刘国庆,被告杨恩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乃津、张承瑞,被告鹤壁市实验中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候金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俊杰诉称:2002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杨恩科之子杨茂夏在教室里与另外一名学生打架,其上前拦架,结果杨茂夏将原告打翻在地,致原告右锁骨骨折,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355元,且至今生活不能处理,无法上课,还需再次手术,双方经协商未果,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学杂费、交通费、伤残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后将赔偿数额便更为18498.26元。 被告杨恩科辩称:一、本案是一起校园伤害事故,原告武俊杰在诉状中称是杨恩科之子杨茂夏将其致伤,即本案的侵权人是杨茂夏而不是杨恩科,杨恩科既未存在侵权行为,则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将杨恩科列为被告显属诉讼主体错误;二、原告武俊杰在诉状中所述非案件真实事实。事实是2002年12月13日下午,学校放学,老师要求学生在教室中等待布置作业,在当班老师在另一班布置作业时,等待的学生们在本班教室戏耍,武俊杰同杨茂夏在玩耍时,不慎倒地,致其锁骨骨折,后被告送至二院诊疗。三、杨茂夏在本案中没有伤害武俊杰的主观故意,也不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故杨茂夏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四、本案发生的时间为下午放学后,发生的地点为教室内,当时当班老师并未在教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杨茂夏、武俊杰在进入学校学习后,已经完全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此时学校负有对在校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其人身安全的职责。实验学校对在校学生未尽到看护职责,在当时学生已实际处于无人看护的状态,致使武俊杰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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