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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2)鄂民四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银丰数据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银丰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建设大道929号高雄大酒店717室。
法定代表人程大雷,武汉银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林,武汉银丰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有线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香港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曹华民,武汉有线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雪,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明,香港明宝行东主,香港身份证号KT86572(4),住所地:香港北角丹拿道18号丹拿花园2座8楼G室,商业登记证号12949313-000-08-01-5。
委托代理人潘玲,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天相,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子进出口武汉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武汉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斌,中电武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生,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武汉广电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建设大道620号。
法定代表人唐惠虎,武汉广电局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峰,武汉广电局监察审计处处长。
上诉人武汉银丰公司、上诉人武汉有线公司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武经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功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钱锦芬、代理审判员苏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巍担任本案记录。上诉人武汉银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大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林,上诉人武汉有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雪,被上诉人许明的委托代理人潘玲、温天相,被上诉人中电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生,被上诉人武汉广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前,武汉银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是武汉银丰公司购买CISCO网络设备工作情况概述。武汉银丰公司认为,该证据说明了武汉银丰公司与港方是直接的商业买卖行为而并非武汉有线公司的代理。 证据二是达科数据通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科公司)1999年7月22日给武汉银丰公司关于达科公司情况介绍及CISCO公司情况介绍的传真。武汉银丰公司认为,该证据说明在武汉有线公司与达科公司商谈之前,武汉银丰公司已与达科公司商讨网络设备情况,并由武汉银丰公司介绍达科公司与武汉有线公司洽谈有关具体要求。
证据三是武汉银丰公司的武汉有线宽带IP网可行性报告。武汉银丰公司认为,该证据说明了武汉银丰公司就此进口项目实施了业务行为。
证据四是创悦(亚洲)有限公司开出的武汉有线高速路由器工程论证、考察、咨询及进口手续办理费用2800000港元的发票。武汉银丰公司认为,该证据说明武汉银丰公司与武汉有线公司并非代理关系。
证据五是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的由武汉银丰公司签收的收货凭证。武汉银丰公司认为,该证据说明武汉银丰公司与港方直接的买卖关系。
证据六是武汉有线公司向武汉银丰公司分数次付款的凭证。武汉银丰公司认为,该证据说明武汉有线公司与武汉银丰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买卖关系。
证据七是武汉银丰公司向中电武汉公司付款的凭证。武汉银丰公司认为,该证据说明中电武汉公司是武汉银丰公司的进口代理商。
证据八是武汉有线公司与达科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武汉银丰公司认为,该证据说明该合同是无效的买卖合同,合同中的2700000美元是不含设备进口关税及相关费用的净价,武汉银丰公司与武汉有线公司签订的合同的价格是合理的。
证据九是武汉有线公司与武汉银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武汉银丰公司认为,该证据说明该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各项要件,应为有效合同。
证据十是武汉银丰公司与中电武汉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武汉银丰公司认为,该证据说明该协议合法真实有效。
证据十一是中电武汉公司与香港明宝行签订的订购合同。武汉银丰公司认为,该证据说明该合同是中电武汉公司依据其与武汉银丰公司的进口代理协议与港方签订的。
本院将上述证据在庭审时向其他各方当事人出示,由其他各方当事人质证。
许明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武汉银丰公司购买网络情况概述、达科公司情况介绍、可行性报告均未加盖公章,也与本案无关。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武汉银丰公司与许明的任何关系,付款凭证不能否认其与武汉有线公司的委托关系。
中电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前几份证据是武汉银丰公司单方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付款凭证表明中电武汉公司只收取了6840000元人民币,其他款项是武汉有线公司与武汉银丰公司的往来,而且其它付款凭证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武汉银丰公司与港方之间有买卖关系,正好说明中电武汉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中电武汉公司不承担责任。
武汉广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武汉有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武汉有线公司向武汉银丰公司已付款28390864元人民币。
武汉银丰公司当庭提交了武汉有线公司签收的四份装箱单的复印件,认为武汉银丰公司向武汉有线公司已交货,双方履行的是买卖合同。
武汉有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属实,没有异议。
许明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装箱单是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
中电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是复印件,应提交原件。装箱单上签署的是“货已收到,包装完好”,不知签收人签收的是香港明宝行交付,还是武汉银丰公司交付。如果是香港明宝行直接交付,则武汉银丰公司是代理商。
武汉广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对四份装箱单没有异议。
武汉有线公司当庭提交了付款28390864元人民币给武汉银丰公司的付款凭证及收据的复印件,证明武汉有线公司基本付清了设备款。
武汉银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付款依据及数目没有异议。
许明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付款凭证均为复印件,许多付款只有收据,部分款付给了其它公司,付款并不能否认武汉银丰公司与武汉有线公司是委托关系。
中电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均为复印件,有些付款发生在争议合同之前,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武汉有线公司与武汉银丰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
武汉广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对武汉有线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在本院限期举证时间内,武汉有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凭证的原件,本院庭后已向其他各方当事人出示。
许明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付款凭证形式上是真实的,武汉有线公司付给其他公司的款项不能视为支付货款。武汉有线公司的财务帐本中有一份武汉银丰公司于2000年3月6日向武汉有线公司出具的函的复印件,该函已明确表示武汉银丰公司是代理进口商,这说明武汉有线公司与武汉银丰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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