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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广海法初字第251号
原告:麦庆余,男,汉族,1953年8月6日生,住广州市海珠区鹭江东约大街13巷9号之一502房。
委托代理人:陈荣耀,广东恒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南油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越秀南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黎永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莉,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邝玉明,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麦庆余诉被告广东南油船舶股份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补正起诉材料后,本院于2003年4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自力独任审判。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于5月9日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委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对原告的工伤进行鉴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于5月29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并于6月30日送到本院。本院于7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庆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耀,被告委托代理人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庆余诉称:原告原为被告单位职工,曾被外派到“上海”轮工作。1984年11月14日,“上海”轮为所服务的钻井平台进行起锚、移位作业时,后甲板绞车的钢缆突然断裂,被固定在后甲板主绞车上的系锚钢缆在甲板上左右来回弹打,原告当场被钢缆打成重伤。经广东省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为:右侧孟他其骨折、左第2.4掌骨折、左第六肋骨骨折。原告经多次手术,骨折无法愈合,后采用自身骨头做移植手术才好转。被告在原告发生事故后没有报工伤及办理有关的工伤确认手续。1996年1月1日原告转为合同制职工时,再次向被告请求复查病患并要求办理伤残认定手续,但被告一直都不予办理。2002年12月1日被告终止原告劳动合同后,原告要求适当补偿日后的医疗费,但被告也不予答复。2003年3月28日,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伤残鉴定处通知原、被告双方协调解决,但被告也没有派人参加。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16,736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16,736元,精神安抚费8,000元,鉴定费用1,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8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麦庆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3、《诊断证明书》1份以及《通知书》2份;4、《职工伤病诊断表》以及有关医院诊断证明;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出具《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6、2003年6月4日《广州日报》关于广州市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计算基数的报道。
被告广东南油船舶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广州海事法院没有管辖权。2、原告受伤后经过一年的治疗、休养已经痊愈,劳动能力及生活能力均未受到影响,并继续在船上工作,职务由水手升任至大副,每年的船员体检中原告的各项检查事项包括四肢等受伤部位均正常,港监部门也为其颁发了船员资格证书。3、原告的受伤性质及伤残等级认定应当适用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未达到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因此不构成残疾。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在程序上及内容上均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纳。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不存在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现象,也不构成九级伤残。5、被告已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费,即使原告的伤残鉴定成立,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补偿金和鉴定费均应由社会部门从工伤基金中支出,而不应由被告负担。6、原告在与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时,对被告支付的补偿金额没有异议,没有要求支付工伤辞退费,因此,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签订应视为原告放弃该项权利。7、原告没有提供后续医药费和护理费的证据,原告请求后续医药费和护理费依据不足。被告不是侵权主体,不存在承担精神损失赔偿的义务。8、原告无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提起工伤赔偿之诉,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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