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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通知
    【 行政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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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95年7月28日
    『生效时间』1995年7月28日
    『法规联想』法学论文1篇1次 背景资料1篇1次  〖待检类别:法律 行政法规 司法解释 部门规章 地方法规 其他文件 案例文书 合同范本 〗
    『标  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1994年8月3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将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与国际上通行的仲裁制度接轨,解决经济纠纷的一部重要法律。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法施行前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
    诘氐氖幸约捌渌枨氖猩枇⒌闹俨没褂Φ币勒罩俨梅ǖ挠泄毓娑ㄖ匦伦榻ǎ晃粗匦伦榻ǖ模弥俨没怪?996年9月1日终止;新的仲裁机构由依法可以设立仲裁机构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为了落实仲裁法上述规定,认真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国务?
    喊旃?994年11月13日、1995年5月26日先后发出了《关于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筹备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4〕9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38号)。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及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的要求,在总结试点经验的

    基础上,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国务院法制局会同有关单位拟订了《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重新组建仲裁机构试点城市的要求,国务院法制局会同有关单位拟订了《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现一并印发,供依法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研究采用。
      本通知由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
     
         附一: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
      一、关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原则
      (一)全面、准确地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精神,严格依照仲裁法组建。
      (二)体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保证仲裁能够按照公正、及时的原则解决经济纠纷。
      (三)从实际情况出发,根据需要与可能进行组建。
      (四)统一认识,加强领导,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保证仲裁工作平稳过渡。
      二、关于仲裁委员会
      (一)依法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市只能组建一个统一的仲裁委员会,不得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专业仲裁委员会或者专业仲裁庭。
      (二)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应当规范,一律在仲裁委员会之前冠以仲裁委员会所在市的地名(地名+仲裁委员会),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等。
      (三)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其中,驻会专职组成人员1至2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院校、科研机构、国家机关等方面的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是仲裁员,也可以不是仲裁员。
      第一届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政府法制、经贸、体改、司法、工商、科技、建设等部门和贸促会、工商联等组织协商推荐,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四)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秘书长可以由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
      (五)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事务。办事机构日常工作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负责。
      办事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遵循精简、高效的原则。仲裁委员会设立初期,办事机构不宜配备过多的工作人员。以后随着仲裁工作量的增加,人员可以适当增加。
      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思想品质、业务素质,择优聘用。
      三、关于仲裁员
      (一)仲裁委员会不设专职仲裁员。
      (二)仲裁员由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聘任。
      仲裁委员会应当主要在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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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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