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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判决书(2000)东中法经初字第118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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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判决书(2000)东中法经初字第118号 

    作 者:东莞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台湾)容熙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信义路五段5号6G14室。
    法定代表人:廖大盛,职务:董事。
    诉讼代理人:刘孟斌、程跃华,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尚誉电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松木山金菊福利院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简宗荣,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蔡国民,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湾)容熙有限公司诉东莞尚誉电子工艺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00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3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1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孟斌、程跃华,被告诉讼代理人蔡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湾)容熙有限公司(下简称:容熙公司)诉称:"右手掌印"(笔误,应为左手掌印)图形商标是原告以法定代表人廖大盛的名义在1997年8月依法在中国大陆获准注册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081622,核定使用在14类"钟、表"产品上,其商标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该商标已于1999年9月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容熙有限公司(台湾)"。原告的"左手掌印"图形商标在阿拉伯地区负有盛名,手型商标的时钟在该地区有高品质的象征,因此当地进口贸易商及零售市场、包括朝圣等观光地区的商店及消费者,在购买时钟时多指定印有手型商标的时钟。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大量生产并向中东地区出口销售印有"左手掌印"图形商标的时钟。原告于1998年12月向广东省技术监督稽查大队投诉,稽查大队在被告处查获侵权产品及帐册资料 等。其中从被告处查获从1998年8月28日至11月24日间,被告生产印有"左手掌印"商标的"清真寺"钟388728个,另外在1998年12月31日现场查获印有"左手掌?quot;FS的清真寺闹钟11880个,共计生产销售了400608个印有"左手掌印"的清真寺闹钟,另现场查获印有"左手掌印"的电池后盖23500个,彩盒9100个。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数额超过200万元。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081622号注册商标的清真寺造型石英闹钟,销毁侵权产品模具;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三、被告在《南方日报》、《东莞日报》上向原告道歉;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廖大盛在国际分类第14类钟、表商品上使用的图形商标,已在我局注册,注册号为1081622。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21日至2007年8月20日止;1999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另出具的"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内容为:兹核准第1081622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容熙有限公司(台湾)。另有前述单位颁发的"商标注册证"第1081622号,商标为图形商标,图案为左手掌印,注册人为廖大盛,注册人地址为台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钟、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21日至2007年8月20日止。证明对象是:原告是"左手掌印"商标的合法拥有者。

      二、广东省技术监督大队在被告处查获的被告的客户向其发出的订单,订单共22页(庭审中原告诉讼代理人取消第一张订单作为证据使用),内容为"太诚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委托单",产品名称均为清真寺闹钟,部分订单注明FS手印、手印MARK,这些都是原告独创的手印商标;扣除第一份订单生产数量,被告总共生产了有手印MARK标记的产品共311406个,产品已经出货。证明对象是:被告生产了侵权的产品。

      三、广东省技术监督大队现场检查笔录。内容为:广东省技术监督局于1998年12月31日对尚誉公司的成型部、模具车间进行检查,在该司大楼一楼模具生产车间当场查获一套印有案?quot;左手掌印"商标的模具;在二楼成型部的仓库里,执法人员查获了标示MOSQUESHAPE ALARM CLOCK清真寺闹钟18个,外彩盒上印有案涉"左手掌印"商标标示。在二楼半成品仓库,执法人员在现场查获印有手掌图形FS标志的电池后盖47箱,约23500个,查获印有清真寺手掌FS的彩盒7箱,约2800个。执法人员又在模具车间查获6300个印有手掌图形的彩盒6300个,二楼查获标示手掌图形FS的清真寺闹钟11880个,该笔录由该司生产管理人员周晨梅签名认可属实。另一份与周晨梅所做笔录中,周称:从1998年10月开始生产清真寺钟,总共生产出40万个,有注册商标(标示手掌模样,还有标FS)大约10万个;出口价是每个9港币。证据的证明对象是: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情况。另有技术监督局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副本一份,内容为:尚誉电子工艺制品厂因涉嫌质量问题,根据《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规定,对下列清单上的物品进行封存,即清真寺石英钟11880个、模具一套、清真寺闹钟后盖23500个、清真寺彩盒9100个。三、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决书。判决指称:张廖贵亮、张廖贵森二人共同在台湾台中县设立太诚塑胶股份有限公司,经营闹钟制造加工买卖及进出口贸易业务,二人均明知容熙公司在台湾及大陆注册的商标(指案涉图形商标),竟未经尚誉公司授权,与大陆郭海涛基于行销的目的,由张廖贵亮、张廖贵森接受客户委制清真寺型闹钟并在闹钟之电池盖及包装盒上使用案涉商标的订单后,再传真至设立在东莞之尚誉电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尚誉公司制造生产并直接出口至中东地区销售,后被广东省技术监督局稽查答对查获有仿冒商标之闹钟一批。该法院认定二人的行为触犯台湾《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定以侵犯商标权专用权罪。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四、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处出具的一份认证书,在认证事由一栏注明:附后之声明书由请求人承认为其签名或盖章,经公证人核对所提出的证明其身份及资格的证件,均属相符。并询明了解所签署文件之内容。依公证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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