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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中市人民政府、钱世林因钱仕明、钱仕鹏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02)苏行终字第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扬中市江洲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孙金林,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董泽富,扬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钱世林,男,38岁,汉族,扬中市人,农民,住扬中市油坊镇老郎村25组。
委托代理人张德云,江苏镇江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德跃,江苏镇江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仕明,男,53岁,汉族,扬中市人,农民,住扬中市油坊镇老郎村25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仕鹏,44岁,汉族,扬中市人,农民,住扬中市油坊镇老郎村25组。
上诉人扬中市人民政府、钱世林因钱仕明、钱仕鹏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镇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丹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泽富、上诉人钱世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德云、于德跃,被上诉人钱仕明、钱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1998年3月24日,原长旺镇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钱世林原地翻建二层楼房,朝向是座北朝南,位于其北面的两原告钱仕明、钱仕鹏房屋为座东朝西,钱世林房屋距钱仕明、钱仕鹏房屋南侧最小间距为1.8米。在建房过程中,第三人钱世林擅自增建第三层楼房,檐高2.8米。同年5月26日扬中市原长旺镇人民政府认为,钱世林在建房过程中违反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擅自增建第三层,建筑面积70平方米,增加檐高2.8米,影响了他人房屋的采光通风,依照《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及《镇江市村镇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限定钱世林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后二十日内自行拆除擅自增建的第三层建筑物(建筑面积70平方米)的长罚字(98)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同年7月29日,扬中市人民政府扬府复字[1998]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钱世林未经批准,擅自增建第三层房屋,违反了《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件》有关规定,应予处罚,但其房屋并不严重影响村镇规划,依据《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变更长旺镇人民政府长政罚字(98)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钱世林处以罚款人民币一万元。钱仕明、钱仕鹏不服,诉讼至扬中市人民法院,扬中市人民法院(1998)扬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认为,钱世林未经批准,擅自增建第三层楼房,影响了两原告的通风、采光,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理应责令其限期拆除,扬中市人民政府扬府复字[1998]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且罚款一万元依据不足,故依据《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扬中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7月29日作出的扬府复字[1998]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判决后,钱仕明、钱仕鹏及钱世林均不服,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镇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钱世林未经批准擅自增建第三层楼房,因其房屋距钱仕明、钱仕鹏房屋南侧最近距离仅次1.8米,影响了钱仕明、钱仕鹏的通风采光,严重影响村镇规划,应责令限期拆除。扬中市人民政府所作的扬府复字[1998]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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