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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士达资产有限公司因与珠海市北辰南方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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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士达资产有限公司因与珠海市北辰南方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Sustainable Assets Limited(苏士达资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德辅道中141号中保集团大厦二十四楼2403-4室。
      法定代表人俞健年,董事。
    诉讼代理人李正,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北辰南方实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翠香211号。
      法定代表人李纳新,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袁原、赵希琼,均为广东方圆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Sustainable Assets Limited(苏士达资产有限公司)(下称苏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北辰南方实业公司(下称北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珠法经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士达公司于2002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2年5月4日,珠海经济特区化通实业公司(下称化通公司,后更名为北辰公司)与中国再保险(香港)有限公司(下称中再保公司)签订一份《关于中山市金斗湾南区土地开发贷款(或合作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中再保公司向化通公司提供港币 2,500万元的贷款,用以开发化通公司位于中山市金斗湾南区面积为700亩的土地,化通公司用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区金山湖红紫石岭地段80,0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贷款抵押,贷款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同时约定化通公司同意在贷款期间保留中再保公司投资入股合作经营的权利。合同签订后,中再保公司于1992年5月14日向化通公司支付港币1,360万元。1992年5月17日,中再保公司委托广西化工进出口公司经理部向化通公司支付人民币900万元整。1992年5月底,化通公司与中再保公司签订一份《关于中山市金斗湾南区土地开发贷款(或合作开发)合同书的补充合同》,化通公司在补充合同中确认已收到中再保公司支付的港币1,360万元和人民币900万元,补充合同还约定以港币兑换人民币的兑率为0.82,将900万元人民币兑换为港币1,097.56万元。因此,化通公司实际已收到中再保公司提供的贷款总额为港币2,457.56万元。1992年11月,化通公司更名为北辰公司。2000年5月26日,中再保公司致函北辰公司称:中再保公司于1992年5月向北辰公司提供的人民币贷款1,050万元和港币贷款2,457.56万元,因中再保公司重组,经与苏士达公司协商一致,自2000年5月26日起,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苏士达公司。2002年3月4日,苏士达公司将中再保公司2000年5月26日致北辰公司函送至北辰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李纳新予以签收。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北辰公司退还借款港币2,457.56万元,赔偿苏士达公司的利息损失港币2,389.56万元。(按年息 15%,从1993年12月1日计至2000年5月25日,折合人民币共计5,136万元,以后另计)。 

      北辰公司答辩称,苏士达公司要求法院判令北辰公司返还借款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1、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第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即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2、假使苏士达公司在诉状中所称的借款存在,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在北辰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北辰公司提出请求或者诉讼。但自1993年11月底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至今,在这长达9年的时间里,中再保公司及苏士达公司从未向北辰公司就该笔借款事宜提起诉讼或提出还款的请求。显然,苏士达公司请求人民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大大超过了二年,其诉讼请求当然不受法律保护。3、苏士达公司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任何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4日,中再保公司与化通公司签订一份《关于中山市金斗湾南区土地开发贷款(或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中再保公司向化通公司提供抵押贷款2,500万港元,利息为年利率15%,贷款期限为12个月。化通公司用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区金山湖红紫石岭地段80,0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贷款抵押,化通公司同意在贷款期间保留中再保公司投资入股合作经营的权利。1992年5月14日、5月17日,北辰公司分别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中再保公司和广西化工进出口公司经理部的投资款1,360万港元和 900万元人民币。

      同年5月,中再保公司与化通公司签订了《关于中山市金斗湾南区土地开发贷款(或合作开发)合同书的补充合同》,该合同载明:按中再保公司提供的2,500万港元已分两批打入化通公司的帐号。第一批于1992年5月14日1,360万港元;第二批于1992年5月18日人民币900万元。双方同意第二批款以兑率 0.82,将900万元人民币换为10,975,600港元。中再保公司实际向化通公司提供的贷款总额为港币2,457.56万元。
    1993年11月26日,北辰公司发传真给中再保公司称:截止1993年5月17日,我司尚欠贵公司贷款2,457.56万港元,利息按原协议为年利率15%。由于中山市金斗湾南2-4地块的项目尚未得到处理,经双方协商,我司所欠之帐款按以下两条协议处理:一、贷款本金2,457.56万港元继续延期至1994年6月30日偿还,利息年利率不变。二、由1993年5月19日至11月30日共197天的利息共198.97万港元,我司同意于1993年12月1日还给贵公司并直接拨入"北辰花园"的合作项目作为投资款。(1992年5月20日,贵公司已投入1,050万元人民币。)上述函件确定的还款期届满后,北辰公司没有向中再保公司偿还过贷款的本金及利息。

      1997年1月5日、1998年1月13日、1999年3月1日,北辰公司向中再保公司发出《关于开发项目有关情况的报告》,该报告将中再保公司与北辰公司合作进行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有关情况及问题进行通报。苏士达公司认为依据报告第三条中山"金城花园"项目,实际上就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中山市金斗湾土地这个项目,该条中载明中再保公司实际投入2,001.6万元,是按1992年汇率0.82将港币折算为人民币的,从该条款可以确定北辰公司对上述借款是确认并有还款的意向。

      2002年3月4日,北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纳新在中再保公司2000年5月26日致北辰公司函的复印件上签署"此函件之复印件已收到,所述帐务有待查实,其中人民币1,050万元应算投资"。该函件的内容是:本公司于1992年5月向贵公司提供人民币1,050万元和港币2,457.56万元。现本公司重组,经与苏士达公司协商一致,自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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